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傑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傑治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最近1 次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傑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 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邱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傑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於11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與新北市交界迴龍地區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邱傑治另涉護照條例 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為警通緝到案,經 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傑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