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423號
TYDM,110,桃簡,142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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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拖把壹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吸塵器壹個、藍芽喇叭壹個、鞋架組裝組壹個、小米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應更正為「接 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跨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 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 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 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 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 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 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查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夾子園娃娃店,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物品,均放置於上開娃娃店之 機臺上,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 度偵字第21576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難以期待被告竊 取財物時,就竊取物品屬何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堪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至上開娃娃店內,在 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 一監督權範圍之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 物品即伸縮拖把1 個、吸塵器1 個、安全帽1 頂、藍芽 喇叭1 個、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影機1 臺,而屬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 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 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 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 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 的。
2、本件被告前因:
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另於103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399號判決,就加重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入監 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4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 銷,並於107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於10 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⑶.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 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 人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所有之財物,不僅造成上揭 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 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



偵字第21576 號卷第11頁)及所竊取上揭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伸縮拖把1 個( 即告訴人周浩傑部分)、吸塵器1 個、安全帽1 頂、藍芽喇 叭1 個(即告訴人陳正韋部分)、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 影機1 臺(即告訴人羅碧鳳部分),而上開伸縮拖把1 個、 安全帽1 頂,業據扣案,且告訴人周浩傑陳正韋均未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0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 0349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7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39頁) ,此部分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1 個、藍芽喇叭1 個、鞋架組裝組1 個及小米攝影機1 臺,被告於警詢時既供 稱皆已遺失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卷第 15頁),亦尚未返還上揭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6號
被 告 徐善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 月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 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110 年4 日1 日3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夾子園娃 娃機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周浩傑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 「伸縮拖把」商品1 個( 價值共1,200 元) 、陳正韋所有之 「吸塵器」、「安全帽」、「藍芽喇叭」等商品各1 個( 價 值共1,200 元) ,及羅碧鳳所有之「鞋架組裝組」、「小米 攝影機台」等商品各1 個( 價值共2,000 元) ,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於 經周浩傑陳正韋羅碧鳳之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跨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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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