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陳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陳鈺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于陞、陳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楊于陞、陳鈺平2 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陪同友人林威安與告 訴人談判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為替林威 安出氣而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尺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2 人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任意對他人使用 暴力,行為均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楊于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被告陳鈺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事,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暨其各自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楊于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平 男 2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與林威安為朋友,陳鈺平及蔡元愷( 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與楊于陞為朋友,林威安因細故與 陳俊杰發生糾紛,雙方遂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30 分許,相約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自強路口之青溪公 園談判,林威安(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 偕同楊于陞,再經楊于陞找尋陳鈺平及蔡元愷於前揭時間, 共同前往上址,詎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楊于陞及陳鈺平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于陞以球棒毆打 陳俊杰之手臂,另由陳鈺平以徒手毆打陳俊杰之腹部,致陳 俊杰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證人林威安及蔡元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均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等 於王中斌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 中王中斌左眼致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適用法則難謂不當,自無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其等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未扣案之球棒,固為屬於被 告楊于陞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楊于陞亦將 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