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76號
TYDM,110,桃簡,1076,2021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嶽損壞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波絲貓酒店606 號包廂內之投幣點歌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故… 不滿,」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而取消消費,竟」,第二行 所載「基」前方應補充「於離開前,」。⑵訊據被告林仁嶽 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伊只在不適當的 地方排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店家之現場負責人黃俊明 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21時30分許進入本店欲 消費,本店服務生便將其領導至本店606 包廂內欲向被告介 紹本件消費方式,隨後被告又因不明原因取消消費後離開本 店,當本店服務人員清潔該606 包廂時發現包廂投幣式點歌 機、置物櫃及地上,有疑似排泄物(尿液),我便上前詢問 該排泄物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回應「就是我尿的,現在 要怎樣」,因被告排泄於上述地點並且造成本店投幣式點歌 機毀損,我便向被告收取清潔費新台幣2000元整,被告無法 接受並且要求報警,我便報警之後警方便到場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18頁),查證人即黃俊明與被告並無嫌隙,且互不 認識,應不致有誣陷他人之嫌,更況店方於現場即已報警, 警方亦到場處理,是可見證人黃俊明所稱投幣式點歌機毀損 乙節,堪足採信。復以,店方亦於案發翌日即110 年1 月28 日即報請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勘察上開投幣式點歌機,該 公司勘察後開立單據證明「因主機遭不明液體入侵造成機板 損壞,舊機無法維修,須賠償新品一台」而合計金額為「 6,000 元」,有該單據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並無 足採,其毀損事證明確。⑶審酌被告以在包廂內撒尿之方式 毀損被害店方之投幣點歌機、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店家僅 向被告收取2,000 元清潔費即遽遭被告拒絕,被告犯後不但 飾詞卸責,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0號
被 告 林仁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嶽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6 樓波絲貓酒店欲消費,因故對店家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該酒店606 號包廂內,朝投幣點歌機及在旁 置物櫃撒尿,造成該投幣點歌機之機板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該店現場負責人黃俊明
二、案經黃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仁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
(四)維修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