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之娃娃機店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以「被告甲○○自109 年8 月16日7 時8 分47秒起至7 時14 分48秒止,或以拳頭,或以右手手肘打告訴人何詠翔頭臉部 多次,又抓住告訴人何詠翔頭部使告訴人何詠翔之頭部撞牆 三次,又以拖把柄毆打告訴人何詠翔之下肢多次,又以手掌 打告訴人何詠翔之巴掌及頭部,告訴人何詠翔所戴眼鏡因而 掉在地上,被告甲○○以手指地上之眼鏡,叫告訴人何詠翔 撿拾,告訴人何詠翔蹲下身時,被告甲○○出腳狠踹告訴人 何詠翔之頭臉部二次,被告甲○○又用腳踹告訴人何詠翔之 下半身多次,又用膝蓋撞告訴人何詠翔之胸腹部多次,又多 次以手掌打告訴人何詠翔之巴掌及頭部。告訴人何詠翔完全 不敢反擊,僅雙手合十苦苦哀求,被告甲○○全程氣焰甚為 囂張,且其出手出腳均極為大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被 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甲○○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後緩刑遭撤銷,於 108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不同,然其於106 年間即因 與二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共四人輪流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 、手臂及雙腳等處,致被害人受有雙手上下臂及背部、下腹 部、左臀部、右大腿、左後腿、左下眼眶、左顴骨等多處瘀 青、左額頭瘀青及擦傷、下嘴唇擦傷、雙臉頰多處小擦傷等 傷害,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8號輕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108 年12月15日夥同少年及成年共犯數人剝 奪二少年之自由並加以毆打,並將空氣槍管塞進被害少年口
中,因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罪(檢察 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又於108 年10月30日夥同成年共 犯二人(其中一人為袁國華,其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少年 一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至八德環保公園(桃園護國宮附近) 毆打,致被害人於遭毆打期間,昏迷數次,並受有顏面骨骨 折、軀幹及肢體挫擦傷、臉部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因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 理中)(上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 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不但前犯上開三件傷 害案件,其中108 年10月30日之傷害案尤致被害人於生命險 境,可見其暴力性甚強,在在足認被被告甲○○就本件犯行 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強,其數度針對告訴人何詠 翔生命要害之頭臉部攻擊,持續之時間又長達約六分鐘,不 但陷告訴人何詠翔於極度恐懼,復且其年紀甚輕,竟視人之 身體法益如草芥,行為極為惡劣,又其一犯再犯並未見一絲 收歛、輕蔑法律,亟待矯正,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甫於民國10 8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6 日上午7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 買賣手機價金給付之問題與其友人何詠翔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詠翔頭部、腳踹腹部及四肢 ,致使何詠翔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何詠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