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電腦」,應 更正為「手機」;證據部分補充「黃婉茹提供與大陸地區阿 里巴巴淘寶網賣家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聲請意旨附 表「註冊審定號編號3 」欄位內,應補充「00000000」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 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起至109 年9 月30日經 警搜索而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 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責任有限公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達一定規模,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 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 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商標權 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責任有限公司以45,000元;與商標權人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 4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業已賠償完畢;另與商標權人法商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絕不再侵害其商標權之保證書等情, 有刑事陳報狀(一)、和解契約書3 紙、保證書1 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市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良有悔意,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責任有限公司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 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情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 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雖自陳本案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為2,0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23頁),亦提出2,000 元供扣案,惟被告已與 上開商標權人5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總計120,00 0 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0號
被 告 黃婉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6 月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號14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wing7561」號,在上開網站刊登 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Peppa Pig 」商標商品零 錢包2 件,並於109 年9 月3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 度聲搜字第001173號搜索票,至在桃園市○○區○○路0 號 14樓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責任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 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網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 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 │ │ │ │ │
├──┼────────┼────────┼──────────┼────┼────┤
│1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 Peppa Pig 」 │00000000 │零錢包 │72件零錢│
│ │維斯有限公司(AST│文字及圖樣 │ │ │包 │
│ │LEY BAKER DAVIES│ │ │ │ │
│ │LTD .)、一號娛樂│ │ │ │ │
│ │英國有限公司( │ │ │ │ │
│ │ENTERTAINMENT │ │ │ │ │
│ │ONE UK LIMITED)│ │ │ │ │
│ │ │ │ │ │ │
│ │ │ │ │ │ │
├──┼────────┼────────┼──────────┼────┼────┤
│2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 KENZO 」文字 │00000000 │衣服 │21件衣服│
│ │公司(KENZO) │及圖樣 │ │ │ │
│ │ │ │ │ │ │
├──┼────────┼────────┼──────────┼────┼────┤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文字│00000000 │衣服 │46件衣服│
│ │(ADIDAS AG) │及圖樣 │ │ │ │
│ │ │ │ │ │ │
├──┼────────┼────────┼──────────┼────┼────┤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PUMA 」文字及│00000000、00000000 │衣服 │115 件衣│
│ │有限責任公司( │圖樣 │ │ │服 │
│ │PUMA SE) │ │ │ │ │
│ │ │ │ │ │ │
├──┼────────┼────────┼──────────┼────┼────┤
│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NIKE 」文字及│00000000 │衣服 │125 件衣│
│ │限合夥公司(LOUIS│圖樣 │ │ │服 │
│ │VUITTON MALLETIE│ │ │ │ │
│ │R)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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