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85號
TYDM,110,桃原簡,8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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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威





      羅皓皓(原名羅育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羅皓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 劉少威以一行為衝撞員警潘張玉辰李瑞祥,妨害其執行公 務並造成員警潘張玉辰受傷;被告羅皓皓徒手拉扯警員謝舒 蕙衣領、推擠警員警員李瑞祥,妨害其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 謝舒蕙、李瑞祥受傷,均係各自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屬 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 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分別均屬各自之一行為。而被告2 人 各自之一行為均同時處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劉少威羅皓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羅皓皓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群眾鬥毆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相似罪質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 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在凱悅KTV 內先與 他人發生爭執,員警到場後竟不配合盤查,率而徒手對警員 推擠、拉扯,致警員3 人均受有傷害,其等漠視公權力之存 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 承犯,兼衡劉少威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羅皓皓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劉少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育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 年7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育齊猶 不知悔改,與劉少威於110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內,因與人發生爭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潘張玉辰、李瑞 祥、謝舒蕙等人因而據報前往處理。詎劉少威、羅育齊均明 知潘張玉辰李瑞祥謝舒蕙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要求配合盤查身分,而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劉少威衝撞警員潘 張玉辰李瑞祥,羅育齊徒手拉扯警員謝舒蕙衣領,並推擠 警員警員李瑞祥,致警員潘張玉辰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警員李瑞祥受有右側手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警員謝舒蕙受有 頸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張玉辰李瑞祥謝舒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威、羅育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 份、錄影音光碟1 片 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3 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劉少威、羅育齊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少威、羅育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少威、羅育 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少威、羅育齊均係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均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又查被告羅育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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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