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153號
TYDM,110,桃原簡,15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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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筑(原名高瑋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千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 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高千筑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卡拉OK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 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I-184號)各1 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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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