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10號
TYDM,110,桃原簡,1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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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明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二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 一、二級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方式來戒除其毒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毒癮,爰將 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



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施用一、二 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之施用一、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逕予以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169 、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情形係員警至前揭旅館臨檢,發 現被告所在之房間內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遂將被 告帶返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 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後,被告始供述其施用毒品之 經過,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 勒戒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 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 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顯見前開扣案物 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 其所有(見偵卷第27及108 頁),又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食器上確有殘留毒品,尚無從併為 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第1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富士旅館203 號房內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D-0000000 號) 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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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