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592號
TYDM,110,桃原交簡,59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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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賢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賢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於同日 下午5 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員警先行提供 杯水予田賢順漱口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賢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 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 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 ,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建築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卷第



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田賢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賢順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正光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 KC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 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賢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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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