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108 年 6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第5 至6 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余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本案 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故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 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 告前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 ,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 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 ),及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 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余新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福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387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介壽路2 段490 巷口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