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 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酒 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再 考量被告前已有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 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 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 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為派遣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張健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至 9 時3 0 分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鴻昌街與鴻昌街1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下午4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