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074號
TYDM,110,桃交簡,307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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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繼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32 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影響甚鉅,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 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 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林繼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雄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 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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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