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朱賢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9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朱賢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賢學自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下午 1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1 時 15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附近某工地 內飲酒後,搭乘其雇主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 莊敬路口附近之公司,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 7 時許,自該公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U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1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寶慶路與安慶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賢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