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浤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余浤緯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 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 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晚間,在新北市鶯歌區 之住處內飲用6 罐啤酒後,於次日(同年月10日)凌晨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於同 年月10日上午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惟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余浤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浤緯於民國 110 年 9 月 9 日晚間 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6 樓住處飲用啤 酒6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 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果菜批發市場,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 上午7 時許,再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 ,因酒力作用影響,自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在前由黃文宏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宏未受傷) ,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測得余浤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浤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機車騎士黃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 影截取照片2 張、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車籍駕 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