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 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 車之紀錄;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王柏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林自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吉安街附近之某工地內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與正光路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