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909號
TYDM,110,桃交簡,290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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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 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 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 頁),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 ,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 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 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 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 安全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林瑞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光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GNM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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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