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845號
TYDM,110,桃交簡,284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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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 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徐嘉糧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糧自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Q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縣府路口,不慎與楊雪梅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R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雪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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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