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元和於 民國110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黃元和於 民國110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 」、第3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應更 正為「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上路」、第4 行「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攔檢,發現黃元和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攔檢,發現 黃元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職業駕駛(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卷第13頁),對於酒後駕駛車 輛之行為更應謹慎避免,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 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 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黃元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和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攔檢,發現 黃元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