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784號
TYDM,110,桃交簡,2784,2021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泳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無人受傷) ,警據報前往 處理,對劉彥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泳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