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有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飲 用高粱酒2 杯後,於翌日(12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旁公有停車格,駕駛其妻游麗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格時,因不慎碰 撞後方陳勃仲停放之ATA-165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10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24分 許,測得王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 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此次酒後駕車 犯行,尚未駛離停車格前即已為警查獲,行為態樣較一般 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者較為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