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衛民自民國110 年9 月21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間9 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W3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 往八德區建國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9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 述自小客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