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和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 載「嗣於110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嗣於110 年10月 2 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 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仍啟動車輛引擎欲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嚴和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和杰自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0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2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