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鄒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 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鄒欣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欣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1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與和平西路1段53巷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欣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