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581號
TYDM,110,桃交簡,258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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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內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 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再考量被 告前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騎乘機 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及其飲酒後至開 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非被告首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其前次犯行距今已逾10年以上 ,在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且本次犯後良有悔意,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陳漢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滄自民國110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擱再來 熱炒店」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 時1 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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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