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CHADA WICH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CHADA WICH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NCHADA WICH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如被 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目前仍係合 法居留於臺之外籍人士,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WANCHADA WICHAN
(中文姓名:阿財,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1號、1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CHADA WICHAN(阿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 月5日晚間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舊宿舍內 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開舊宿舍騎 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CHADA WICHAN(阿財)於警詢 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