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468號
TYDM,110,桃交簡,246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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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希信所受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當鋪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邱義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華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春日路與春日路1731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違規直行,適有陳希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1731巷往春日路方向 甫綠燈起駛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希信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希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希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照片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行駛,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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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