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49號
TYDM,110,桃交簡,234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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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文鴻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至不慎碰撞被害人張毓倫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肇事,考量被告本件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修車技師,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自民國110年8月19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 路2段595巷與拔子林一路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張毓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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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