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08號
TYDM,110,桃交簡,2308,2021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均於本 院調查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仍將車輛併排停放並左側車 身已跨越道路邊線侵入中豐路山頂段2 號前之車道處,顯在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依該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不慎追撞而受傷,顯有過失。 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規定併排停車,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本件迄 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再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告、告訴人雙方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蔡建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79號之3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均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 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放 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準備再切入車道,迄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適有鄭辰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上開自用 小貨車,致鄭辰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脫臼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蔡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辰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建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車輛遭告訴人鄭 辰威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伊停在路邊準備要行駛,伊認為自己有過 失,車子可能超出白線一點,但伊的視線都一直在觀察後方 ,伊認為自己不是肇事的主因,且是被撞,還要賠償告訴人 這麼多錢不合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4 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 30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併排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然不能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