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30號
TYDM,110,桃交簡,203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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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丞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亦包括機車在內),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詎仍駕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 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本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丞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甫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下僅稱路名 )由新埔八街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 ,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 搶先左轉,適有洪茂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平路由中埔六街往新埔八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為閃避陳丞甫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 同向左側直行由趙子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洪茂崇受有左側前胸壁、左髖部挫傷;左肘擦傷、 左手、左手指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陳丞甫駕車離 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茂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丞甫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茂崇之指訴。
㈢證人趙子鋒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 案)各1 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 定,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查被告陳丞甫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洪茂崇閃避不及 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機車 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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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