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俊頡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如附表編號5 至8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如附表編號9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如附表編號10至14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如附表編號15至16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 公司),如附表編號17至19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如附表編號20至22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編號1 至22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初以不詳方式販
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108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接續陳列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警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俊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頡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6至57、148 至14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各 1 份、蒐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 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智財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 事務所108 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書、智財局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 務所108 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智財局註冊/審定號第00 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21 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函、 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 份、產品鑑定書6 份、寶立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之聲明書、李佳潔108 年11 月29日之鑑定報告、智財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斐 管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視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聲明書、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書、智 財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 料、鑑定能力證明書、智財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 、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智財 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31、37、45至47、49至56、61至65、67、 75至77、79、87、87之1 、91、99、101 至111 、113 、11 5 至121 、129 、131 至135 、137 、138 至143 、147 、 251 至267 頁;本院卷第97至98、103 至111 、129 至137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可 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經由淘寶網販 入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且至今已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主動交付其中不法獲利1,00 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經由蝦皮購物網、淘 寶網販入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且至今已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獲利約50,000元,所主動交付之不法獲利1,000 元係販賣 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同一批商品 等語(見偵卷第248 至24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主要自大陸淘 寶網販入,所主動交付之不法獲利1,000 元係販賣與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同一批商品所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之 1,000 元係販賣與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同 批進貨之商品之所得,我的進貨來源主要是淘寶網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108 年9 月時主要自大陸地區淘寶網 販入,少部分則從蝦皮購物網販入,我於108 年9 月中旬至 108 年10月17日被查獲時止販賣,扣案之1,000 元係遭警查 獲當日之販賣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對於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遍查卷內既 僅有上開被告之自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俊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陳列欲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乃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耐克公司、HBI 公司、斐樂 公司、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權,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雖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 ,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而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及以下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述,是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據此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已達百餘件 ,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原審量處之刑將使被告可保有超出易 科罰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犯罪不法所得,形同鼓勵 被告續行侵害商標權及販賣侵害商標標權之商品以謀求不法 利益,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犯罪後 亦未能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應有使被告 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之必 要,被告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自無予以緩刑 宣告之餘地等語,從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對被告宣 告緩刑容有違誤,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之裁量權任意指摘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
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 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數量、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前揭商標權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迄今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之不法所得為50,000元,已主動交付其中之不 法所得1,000 元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為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自難以被告所稱50,000元或其中 扣案之1,000 元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云 云,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公訴意旨認就50,000元或扣案 之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頡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 樣,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用於各類衣服等商 品或服務,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108 年9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止, 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 之賣家以每件18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包含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印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復在其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之攤位,以3 件1,000 元或1 件300 元之代 價,販售其所購入之前揭仿冒商品,共計獲有約5 萬元之淨
利。嗣警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上址攤位發 覺李俊頡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乃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收款1,000 元,並經送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授權之人員鑑定,發覺均屬仿 冒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就被告被訴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遍查卷內,既僅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前縱 有販賣商品,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確係與如附表編號1 至 2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屬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究 係侵害何商標權人之何商標?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 ,至扣案之1,000 元亦係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為遭警查獲當日 之販賣所得方被扣押,尚難憑此佐證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確 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無從認被告有 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本案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 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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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名 │ 數量 │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 商標/標章權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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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號 │115年04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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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NIKE短衣 │ 21 │ 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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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號 │115年04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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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誤載為20件│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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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CHAMPION短衣 │ 6 │ 件 │Champion Logo │00000000號 │114年03月31日 │HBI品牌服裝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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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CHAMPION短褲 │ 11 │ 件 │Champion Logo │00000000號 │114年03月31日 │HBI品牌服裝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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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冒FILA長衣 │ 3 │ 件 │F(device) │00000000號 │119年09月15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FILA(Logo)(彩色) │00000000號 │119年0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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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FILA(墨色) │00000000號 │111年07月31日 │ │ │
│ │ │ │ ├──────────────────────┼──────┼───────┤ │ │
│ │ │ │ │F(STYLISED)(彩色) │00000000號 │118年0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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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FILA長褲 │ 4 │ 件 │F(device) │00000000號 │119年09月15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FILA(Logo)(彩色) │00000000號 │119年08月31日 │ │ │
│ │ │ │ ├──────────────────────┼──────┼───────┤ │ │
│ │ │ │ │FILA(墨色) │00000000號 │111年07月31日 │ │ │
│ │ │ │ ├──────────────────────┼──────┼───────┤ │ │
│ │ │ │ │F(STYLISED)(彩色) │00000000號 │118年0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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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冒FILA短袖 │ 72 │ 件 │F(device) │00000000號 │119年09月15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FILA(Logo)(彩色) │00000000號 │119年08月31日 │ │ │
│ │ │ │ ├──────────────────────┼──────┼───────┤ │ │
│ │ │ │ │FILA(墨色) │00000000號 │111年07月31日 │ │ │
│ │ │ │ ├──────────────────────┼──────┼───────┤ │ │
│ │ │ │ │F(STYLISED)(彩色) │00000000號 │118年0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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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冒UA長衣 │ 8 │ 件 │UNDER ARMOUR (in block letters)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
│ │ │ │ ├──────────────────────┼──────┼───────┤ │ │
│ │ │ │ │UA Logo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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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冒UA短衣 │ 17 │ 件 │UNDER ARMOUR (in block letters)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
│ │ │ │ ├──────────────────────┼──────┼───────┤ │ │
│ │ │ │ │UA Logo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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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仿冒UA短褲 │ 39 │ 件 │UNDER ARMOUR (in block letters)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二誤載為40件│ │UA Logo │00000000號 │111年03月15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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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501 │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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