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莛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調偵字
第2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徐莛凱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菁英撞 球館,與撞球館員工黃釋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友人3 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至上址撞球館外,誤認停放該處鄧振 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釋平所有, 即分持木棒、安全帽敲、砸上開機車,徐莛凱復接續同一犯 意,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許,再接續以安全帽犯之,致該輛 機車之面板、碼錶、右方向燈、左右後照鏡、左邊踏板等處 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振平。嗣鄧振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莛凱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莛凱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振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558 號卷第47、49頁),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