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元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110 年
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治元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邦佐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治元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0 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夾娃 娃機店,由盧治元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後,再由盧治 元及該女子徒手取出機台內所擺放之粉紅色娃娃1 隻、韓式 烤盤1 個及便當盒1 個,而竊取曾佳怡所擺放之商品得手。二、蔡邦佐及盧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許,由蔡邦佐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製鍋鏟,一 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持萬能 鑰匙開啟機台控制面板後,再以強力磁鐵、鍋鏟及徒手竊取
機台內之現金,盧治元則負責把風及幫忙開啟機台,而共同 竊取機台內屬黃一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 手。
三、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盧治 元則分別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盧治元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邦佐,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下車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娃 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屬王優豪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 再由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蔡邦佐離去。
㈡於109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由盧治元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邦佐,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下車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 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屬冉光煒所有之現金150 元得手, 再由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蔡邦佐離去。
四、案經王優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佳怡、黃一芝、王優豪及 冉光煒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案鍋鏟 1 支及強力磁鐵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就事實一與被告盧治元 共同行竊之女子,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為事實欄二所 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鍋鏟為工具。又該鍋鏟為金屬材質,有 把手可供穩固握持,另把手端亦屬金屬材質,末端細長可供
刺擊,有鍋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86 卷第67頁),客觀上 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雖無意以該鍋鏟作為傷人 之工具,惟依前開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條件。
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就 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提供助益者,為幫助犯。被告盧治元就 事實三、㈠、㈡所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邦佐,對被告蔡 邦佐之竊盜行為提供助益,惟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事證顯示被告盧治元事前與被告蔡邦佐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核屬竊盜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 事實三、㈠、㈡雖認被告盧治元為共同正犯,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邦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邦佐及盧治 元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蔡邦佐所犯3 罪間,被告盧治元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 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1 月 3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蔡邦佐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其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明顯不同 ,尚難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為被告蔡邦佐於 本案之惡性更為重大。故被告蔡邦佐於本案雖屬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 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⒉被告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6 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 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製鍋鏟行竊,惟鍋鏟之 危險性較低,且於本案主要係供撈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硬幣。 又被告本次竊得現金2,000 元,所得非鉅。參酌本次犯罪之 情狀,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⒊上述犯罪兼有法定刑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者,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㈦科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權缺乏尊重,實不足取,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能力、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鍋鏟1 支及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蔡邦佐 所有,供本案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邦佐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審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將來執行時,尚需另啟 程序處理;又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在避免將來再用於 犯罪,追徵其價額之實益較低。綜合考量沒收之重要性及所 需支出之勞費,恐不成比例,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商品(市價約2,000 元), 為被告盧治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
2,000 元,已朋分獲得1,000 元,此為被告盧治元所自承( 見本院易卷第98頁)。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 、2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邦佐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2,000 元,已朋分獲得 1,000 元,為被告蔡邦佐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 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共竊得現金6,150 元。上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三編號3 至5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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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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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 │盧治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盧治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蔡邦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㈠ │盧治元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邦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㈡ │盧治元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邦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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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強力磁鐵 │1個 │被告蔡邦佐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
├──┼───────┼──┤所用之物。 │
│ 2 │鍋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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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盧治元 │事實欄一 │粉紅色娃娃、韓式烤盤、便當盒│
│ │ │ │各1 個(市價共2,000 元) │
├──┤ ├───────┼──────────────┤
│ 2 │ │事實欄二 │1,000元 │
├──┼────┼───────┼──────────────┤
│ 3 │蔡邦佐 │事實欄二 │1,000元 │
├──┤ ├───────┼──────────────┤
│ 4 │ │事實欄三、㈠ │6,000元 │
├──┤ ├───────┼──────────────┤
│ 5 │ │事實欄三、㈡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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