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庭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
7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10
9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庭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龔庭陞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成年人 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代價,要求其出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蘆竹南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旋於該日下午,至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將上開2 個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老闆」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並取得6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認取得 800 元報酬,應予更正)。嗣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暨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 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 羅惠文、劉建成施行詐騙,致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張 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各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 致凱等人即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車手彼此間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宜之工作機,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89萬5,000 元)以提款卡跨行 提領一空。嗣經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 、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另於108 年2 月13日,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桃園市中平路,應予更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中平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 2 個門號晶片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 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並取得6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認取得1,500 元報酬,應 予更正)。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以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萬昭明、陳文瑞,並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萬昭明、陳文瑞施行 詐騙,致萬昭明、陳文瑞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3 萬元 、12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 萬昭明、陳文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復另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55分,至新竹市東區(起訴 書誤載為台北中和,應予更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同日晚上, 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門號晶片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取得3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 認取得1,500 元報酬,應予更正)。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王繼堯,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王繼堯 施行詐騙,致王繼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 萬元匯入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王繼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好、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 、劉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暨陳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暨王繼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及陳文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龔庭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 本人申辦,且各於上揭時、地以每個門號300 元之代價售予 綽號「小老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其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一事均不知情,不知上開門號會
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其國民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於107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南山特約服務中心填具申請書申 辦,並領得該2 個門號晶片卡之事實,此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警偵卷》卷一第73至85頁); 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持其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8 年2 月13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平服務中心填具申 請書申辦,並領得該2 個門號晶片卡之事實,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 年2 月8 日桃服字第110000002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新申裝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65 頁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55分,在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填具申請書申辦,並領得該門號晶 片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8 日函檢附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3至187 頁);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業迭次坦認:上 開門號確實均係由其所申辦,且其於申辦完當日,即以每個 門號300 元為代價,分別於前開時、地,分3 次將上開門號 出售予綽號「小老闆」之人使用等語不諱(見偵緝字第1274 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第262 頁、第438 至440 頁 ),足認前開5 個行動電話門號確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 領得該等門號晶片卡後,旋分別於上揭時、地,以每個門號 300 元為代價,分3 次售予綽號「小老闆」之人使用,殊無 疑義。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張瑜 、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施行詐騙,致上開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 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分別於警詢指 訴綦詳(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231 至233 頁、第245 至 247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71 至273 頁、第287 至289 頁、 第303 至305 頁背面、第315 頁頁背面至319 頁、第343 至
347 頁),並有被害人鄭桂好提出之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233 頁背面)、被害人林桂旭提出之 匯款收據(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253 頁)、被害人馬繡麗提 出之匯款收據(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267 頁)、被害人張瑜 提出之匯款收據(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277 頁)、被害人黃 陳月霞提出之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匯款收據(見臺中警 偵卷卷二第295 頁背面)、被害人羅瑞鳳之匯款收據2 張( 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308 頁背面、第309 頁背面)、被害人 簡羅惠文提出之匯款收據(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335 頁)、 被害人劉建成提出之匯款收據(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353 頁 背面)、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臺中警偵卷卷一第157 至163 頁、第177 至183 頁 、第233 至239 頁、第257 至265 頁、第321 至325 頁、第 390 至399 頁)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指定 帳戶後,是由另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車手彼此間 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宜之工作機,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俊岳供陳屬實在 卷(見臺中警偵卷卷一第439 至445 頁),核與另案被告馬 晟鈞、王致凱所述(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 、第109 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李俊岳為警查獲時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中警偵卷卷一第479 至481 頁、第491 頁),及另案 被告馬晟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 畫面(見臺中警偵卷卷二第125 至131 頁)附卷可憑,且另 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所涉加重詐欺等犯 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35 頁、第353 至373 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作為另案被告李俊岳 、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車手間聯繫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工具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並各以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被害人萬昭明、陳文瑞施行詐騙 ,致被害人萬昭明、陳文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 3 萬元、12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萬昭明、陳文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 第9676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7280 號卷第12至14頁), 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676號卷 第37頁)、被害人陳文瑞提出之匯款收據暨通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17280 號卷第56頁、第57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676號卷第32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 第17280 號卷第34頁背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280 號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被害人萬昭明、陳文瑞施行詐術聯絡匯款之工具,致被害人 萬昭明、陳文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3 萬元、12萬元匯 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等情,足堪認定。㈣、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並以被告申辦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繼堯施行詐騙, 致被害人王繼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 萬元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指定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繼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王繼堯提 出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收據(見臺南警偵卷第15 至18頁、第23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臺南警偵卷第4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警偵卷 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王繼堯 施行詐術聯絡匯款之工具,嗣被害人王繼堯因此陷於錯誤, 而將2 萬元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 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 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長達 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顯為智慮成熟 、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 更非無可預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不認識向其收購 門號之人,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但其有因此賺到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78 頁);於偵訊中亦坦認: 其是一時貪心,將門號交給「小老闆」換現金等語(見偵緝 字第1274號卷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行動電話門號 不會很難辦理,其無法確定「小老闆」不會將其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非法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1 頁、第443 頁) 。足見被告已可預見綽號「小老闆」之人要求其出售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老闆」,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至為明確。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7 之簡羅惠文受詐騙後,另 有匯款30萬元及5 萬元至洪沛臣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吳懷德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 8 之劉建成受詐騙後,亦另有匯款15萬元至陳俊安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 萬元及5 萬元 (起訴書附表將該5 萬元誤載成匯至黃俊賢申辦之下述京城 銀行帳戶)至黃俊賢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匯款15萬元至黃俊賢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5萬元及15萬元(誤載為10萬元)至莊文南申 辦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莊文南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起訴書附表漏 載此帳戶、帳號名稱),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款項 亦係由車手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工作機,而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 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 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 號、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判決,亦未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
立威、王致凱所領取(見本院卷第95至135 頁、353 至 373 頁),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簡羅惠文、劉建成此部分遭詐欺 款項之提領,亦需負幫助詐欺之罪責,併予指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及另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間,就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 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騙後,再由另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 致凱等車手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款項之聯絡工具;再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亦僅係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 之聯絡工具;另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騙之聯絡工具,均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同時出售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 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得 逞數次,再由另案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立威、王致凱等 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車手彼此間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 宜之工作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89萬 5,000 元)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以同時出售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 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得 逞2 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 名被害人之財物, 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8 所示之被害人鄭桂好、馬繡麗、張瑜、黃 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財物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羅瑞鳳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 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間聯繫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聯絡工具,以及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騙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不佳,兼 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迭次坦認:上開門號確實均係由其所申辦,且其於 申辦完當日,即以每個門號300 元為代價,分別於前開時、 地,分3 次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綽號「小老闆」之人使用等語 (見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第262 頁 、第438 至440 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地,分 別出售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所得即各為600 元、600 元、300 元,雖均未扣案 ,然該600 元、600 元、300 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 行為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鄭桂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11分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人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鄭桂好,假冒係鄭桂好之友人李明娥,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鄭桂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55、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1分 陳凱雯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雯華南銀行帳戶) 3 萬元、25,000元 2 林桂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致電林桂旭,假冒係林桂旭之友人,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林桂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 陳凱雯華南帳戶 3 萬元 3 馬繡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致電馬繡麗,假冒係馬繡麗之投資助教小豬仔,向其佯稱欲協助其將投資之國際貨幣換成新臺幣云云,致馬繡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 陳宏修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4 張 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致電張瑜,假冒係張瑜之姪子譚博文,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張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06分 黃聖彥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 15萬元 5 黃陳月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致電人在嘉義市之黃陳月霞,假冒係黃陳月霞之孫女,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陳月霞陷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21分 林聖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萬元 6 羅瑞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羅瑞鳳,假冒係「高雄鼓山分局隊長陳文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青雲」,向其佯稱因其涉及洗錢與詐騙,需先繳納保證金15萬元,供公證處比對金融往來情形云云,致羅瑞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同日下午1 時32分 王維德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5 萬元 7 簡羅惠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致電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簡羅惠文,假冒係簡羅惠文之友人阿珠、客戶簡永慶,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簡羅惠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08分 謝淑桃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懷德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8萬元 8 劉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劉建成,假冒係「高雄鼓山分局警員陳文正」、「張雅婷檢察官」,向其佯稱:因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金融帳戶,並需提供金額供擔保云云,致劉建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3分 張志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萬昭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萬昭明,假冒係萬昭明之友人邱錦城;續於翌日(26日)上午9 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萬昭明,佯稱係邱錦城,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萬昭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34分許 邱幸宣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2 陳文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陳文瑞,假冒係陳文瑞之友人陳明道;續於翌日(8 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陳文瑞,佯稱係陳明道,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文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 月 8日下午1 時57分許 陳韋銘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王繼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王繼堯,佯稱其係遊戲玩家,有遊戲幣可出售云云,致王繼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7 月 4日晚上10時許 向于歡申辦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綁定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64號帳戶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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