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喜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 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558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2 月4 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另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按戒 癮治療並未完成,應係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 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 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主文 可資參照。而上開裁定理由則分別詳以:
㈠87年5月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 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 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 毒品施用情形。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 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 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 相關規定。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 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 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92年再次 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 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 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 司法程序之耗費。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㈡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 ,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 、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 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 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 「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 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 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 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 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㈣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 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 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㈤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 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 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 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 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 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 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 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 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 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 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 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 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 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 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 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 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 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 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 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三、
㈠再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固決議: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現已 改為3 年)再犯」、「5 年(現已改為3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現已改為 3 年)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⒉再「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 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㈡然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後關於毒 品條例第24條之運作,應有下列之調整:
⒈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後,經行政院公布自110 年5 月1 日施 行,已確立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多元化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模式,且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新法檢察官可視情祝 選擇起訴或繼續偵查。
⒉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毒品條 例第24條本次修法後,已放寬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適用 之機會,前揭最高法院95年、97年、100 年、104 年決議所 統一之實務見解,應不再援用。「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除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外,亦得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給予施用毒 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然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原 因多端(參見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 非必均為屢犯施用毒品,例如被告之前均按時接受治療,幾 已見戒癮成效,僅因最終無故未能按時報到接受治療,若因 此被撤銷緩起訴而遭判刑,之前所為治療顯然功虧一簣。是 本次修正之第24條第2 項即規定,可由檢察官「繼續偵查」 或「起訴」,使檢察官能彈性運用視施用毒品者個別情況給 予最適當之處遇。即如上例,只要被告繼續完成原先之戒癮 治療,檢察官即無必要起訴,可依情況再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甚而對自行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均無不可。
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 ⑴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3 年後再犯」,係自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3 年時間,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已與上揭條文規定有異,且3 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 。
⑵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 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並無幾犯及時間 之限制,除有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定3 款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但非絕對)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外,只要被告所處地區各種戒癮治療之醫療專業、社
區資源充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或工作環境健全,認以機 構外處遇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即可為各種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即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爾 ,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 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
⑶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選擇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 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 ,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 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 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 較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⑷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 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 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 、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 (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 於緩起訴結束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 察、勒戒處分,即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反之 ,若被告未遵守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當然更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 更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示。四、經查:被告甲○○固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 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羅列之證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證。被告雖於上開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已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本院上開申論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該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視施用 毒品者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 應與時俱進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且本 於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 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得比附援引 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理,而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 況而異其方式採機構外處遇或機構內治療。綜上所論,本件 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 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