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7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學誠與綽號「光頭」之廖良騰均知悉謝永慶所有放置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98 巷旁工地之冷凍貨櫃2 個(下簡稱本 案貨櫃,業已發還謝永慶)非其2 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學 誠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前數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簡稱展茂公司),向不知情 之呂學堅(展茂公司負責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已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本案貨櫃為其出 售田地所購並出租予他人,因該人無力給付租金而欲以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呂學堅云云,致呂學堅陷於錯誤應 允之,再約由不知情之謝清閔及梁木金(順興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承攬載運本案貨櫃。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謝 清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另不知情之羅永財( 梁木金所派遣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分別 與廖良騰在楊梅某處會合後,由廖良騰帶同至上揭龍潭放置 本案貨櫃處,而共同將本案貨櫃拖吊至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 高鐵北路橋下之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擺放,並由呂學 堅之子呂紹謙依約給付12萬元與呂學誠,而以此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貨櫃得手,並共同詐得呂紹謙交付之12萬元。嗣呂學 誠於前揭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朋分3 千元與廖良騰。二、案經謝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學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被害 人呂學堅訛稱出售田地購買本案貨櫃並出租他人,因該人無 力支付租金欲以12萬元出售該貨櫃,嗣由廖良騰帶同拖吊貨 櫃之業者至龍潭地區將該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 空地,再由呂學堅之子呂紹謙給付12萬元,其與廖良騰平分 該12萬元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辯 稱:當初是綽號「光頭」之廖良騰對我說本案貨櫃是他的, 我那時對廖良騰的說法及究竟有無該貨櫃半信半疑,我知道 貨櫃不是廖良騰的,有可能是廖良騰偷的,但我沒有參與他 竊取貨櫃的犯行;我有叫廖良騰出面與對方簽約,但他說被 通緝,要分我一半的錢,我才幫他簽約;我不知本案貨櫃放 在何處,本案是因為透過廖良騰介紹去關西載T 壩賣給呂學 堅之後,當天下午廖良騰又說在龍潭那邊也有貨櫃,當天下 午我才又請呂學堅找拖車司機去龍潭拖吊本案貨櫃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學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證述,證人廖良騰、呂紹謙於審理時證述,證人謝永慶、梁 木金、謝清閔、羅永財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買賣合約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順興汽車貨運公司托運簽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良騰於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喝 酒、吸毒認識被告,伊於該期間剛好沒工作,大約1 週與被 告聯絡1 次,有時候與被告一起吸毒,有天被告問伊有沒有 空與他叫的車一起將貨櫃拖吊至他指定的空地,並先帶伊去 放置貨櫃的地方,伊當時有問被告該貨櫃係何人所有,被告 說是他朋友的,伊當時想說因為是在白天請拖車司機拖吊, 伊以為是正當的,且被告要給伊3 千元,所以伊就幫忙被告 ,後來伊與司機在楊梅會合後,就隨車帶司機到龍潭放貨櫃 的地方,並將貨櫃拖到指定處完成被告交代,被告有給伊3 千元等語;及證人呂學堅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貨櫃我只針對 被告,廖良騰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們花幾天搬完T 壩後有空 檔時間,被告才說有貨櫃在龍潭,被告說這件事是在我辦公 室說的,當時有我的師傅在場,但沒有被告帶來的人或他朋
友在場,我和被告講好後,有先請師傅先去看該貨櫃,之後 才與被告簽約,簽約後隔幾天板車有空才去載貨櫃,當時被 告是說他用田貸款買的貨櫃要賣我,我一開始沒有決定要買 ,隔了幾天才決定買等語;及證人呂紹謙於審理時證述:簽 合約書前,我父親呂學堅沒有跟我說貨櫃的情形,我也沒去 現場看貨櫃,但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我父親雖然說有請人 先去現場看過貨櫃才簽約,但實際情形是先看照片才決定要 不要買,拖回來後才有真的去看,請貨運行司機拖回來前, 被告有跟我說貨櫃大概的位置,與我接洽本案貨櫃的人只有 被告,是我把1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 知廖良騰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貨櫃係伊所有,且廖良騰 亦未就本案貨櫃買賣乙事與呂學堅、呂紹謙接洽,呂學堅等 人亦不知廖良騰與本案貨櫃有何牽連。若被告於犯行遭揭破 後,隱蔽廖良騰涉案,廖良騰即可能逍遙法外,是以其2 人 涉案風險之高低而論,實難認廖良騰得與被告平分本案犯罪 所得。又以廖良騰於本案之角色,係由被告先親自帶廖良騰 至龍潭之貨櫃放置處使伊知悉該處後,再指示伊隨車帶同謝 清閔等人前往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 空地擺放,以廖良騰之角色及付出之勞力而言,廖良騰證稱 僅分得3 千元,應符社會常情而未違事理,而廖良騰如係該 貨櫃所有人,豈有可能僅分得3 千元,據上以觀,益徵被告 辯稱廖良騰向其表示該貨櫃係伊所有,應屬子虛;又縱廖良 騰曾向其表示該貨櫃為伊所有,然其於審理時曾稱:廖良騰 在新竹到處欠錢,怎麼可能會有貨櫃等語,是依其所述,廖 良騰自非本案貨櫃之所有人,從而,其主觀上既知本案貨櫃 非其或廖良騰所有,猶將之售予他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再由被告曾親自帶廖良騰至龍潭之貨櫃放置處,且自居本案 貨櫃所有人出面與呂學堅、呂紹謙接洽買賣事宜,及告知該 貨櫃之放置地點或傳送照片使渠2 人知悉貨櫃概況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辯稱對該貨櫃是否存在半信半疑等語,實無可採 。至呂學堅與呂紹謙雖就拖吊本案貨櫃前有無先前往察看貨 櫃現況乙事證述不一,惟此可能係因渠僅知自身而未與聞對 方與被告接洽之經過,況依渠2 人及廖良騰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與渠2 人接洽買賣本案貨櫃時,確實知悉該貨櫃之確切 放置地點,而非如被告所辯對該貨櫃存在與否半信半疑,是 渠2 人證述不一部分,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 告主觀上既知本案貨櫃非其或廖良騰所有,且未得所有人授 權而出售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堅約由謝清閔、梁木金,並由廖良騰帶領謝清閔、羅永財 一同至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至上揭空地而遂行其共同竊盜行
為,雖其未親自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此部分所 為,應成立共同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揭利用他人行竊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良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廖良騰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謝清閔等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參 考)。查被告先向呂學堅、呂紹謙訛稱出售其所有之本案貨 櫃,再利用呂學堅約由謝清閔等人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 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交付之,而同時完成其詐欺取財、竊盜 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⑬⑭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3號 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等案件,其再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財富,竟與廖良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呂學堅、謝清 閔等人竊取他人所有之挖土機,並以之詐取呂學堅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 次涉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並已入監服刑完畢,同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兼衡其僅坦認詐欺取財、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本案貨櫃已發還謝永慶,另所詐得之款項則 尚未返還呂學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貨櫃2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廖良騰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僅分得 3 千元,已如上述,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扣除分與廖 良騰之3 千元,應為11萬7 千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呂學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之人指示拖吊車司機謝清閔等人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 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而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竊 盜犯行。查本案廖良騰於審理時證述:本案係被告載伊至楊 梅與拖吊司機會合後,由伊帶司機前往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 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被告有拿3 千元給伊等情, 業詳如上述。另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廖良騰即其所稱綽號「 光頭」之人,是認廖良騰即起訴書所載之「光頭」,因認廖 良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 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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