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達
謝英傑
蔡青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英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英傑因故對陳志隆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與戴義達、蔡青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茶自點餐廳餐敘後,即委託戴義達、蔡青峰對陳志隆使用之車輛潑漆,經戴義達、蔡青峰允諾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英傑駕車搭載戴義達、蔡青峰至桃園市大園區館後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再告知其2 人有關陳志隆住處地址、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推由該2人於翌日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陳志隆住處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陳志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YH-0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致上開2 輛汽車多處沾黏紅漆而損壞車輛鈑金烤漆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陳志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達、蔡青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遭潑漆後之照片、攝錄到被告戴義達、蔡青 峰潑漆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2 人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謝英傑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戴義達跟 蔡青峰從臺南來找我吃飯喝酒聊天,過程中我就有跟他們談 到我上班的工務所經理陳志隆對大貨車司機口氣都不好,然 後戴義達跟蔡青峰就問我陳志隆的地址在哪,接著詢問我陳 志隆是否有開車及車牌號碼,當時我回答「186」 後,就發 覺不太對勁,告訴他們兩位不要亂來,之後我們閒聊到23時 許就離開,我從茶自點出門後就在路邊嘔吐,所以我就請戴 義達跟蔡青峰幫我找代駕,然後我就在車上睡著了,到7月3 日4時許醒來我才發現我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於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上的路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義達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於109年7 月3 日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潑漆毀損自用小貨車 (ATV-0186)及自用小客車(AYH-0186),是謝英傑叫我去 潑的,他說要消車主的銳氣,謝英傑載我和蔡青峰至車主家 附近,有提示我們車主住址,之後我們沿路尋找,便找到謝 英傑告訴我們的車,之後我便與蔡青峰去潑漆,油漆是謝英 傑給我們的,我不認識車主,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 8 至10頁)。是被告戴義達就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乙事, 明確證稱係受被告謝英傑委託指使,參諸被告戴義達與告訴 人並不認識,無仇恨糾紛,而被告謝英傑則自承不滿告訴人 於工作時之態度(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謝英傑自有毀損 告訴人車輛以宣洩情緒之動機,況被告謝英傑亦坦認其告知 被告戴義達、蔡青峰有關告訴人之住址及車牌號碼細節(見 同上卷頁),其2 人方得以迅速找到目標下手,亦足認被告 戴義達證稱被告謝英傑係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幕後指使者,而 同具有犯意聯絡乙節,應屬真實。
㈡被告戴義達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吃飯在 閒聊,蔡青峰聽到謝英傑說類似受到委屈,我們要幫他出氣 ,謝英傑那時有阻止我們,叫我們不要去惹事,警詢時是陳 志隆的朋友威脅我,他跟著我到派出所門口,要我配合說話 等語(見易字卷第179至1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戴義達 於109年7月12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見易字卷第165至178 頁),可見該次警詢筆錄雖非一字不漏之逐字記錄,然所記 載之文字,並無扭曲意涵、故意遺漏、加油添醋等顯然偏離 事實之情,其內容與被告戴義達真實欲表達之意思,堪稱詳 實、一致,且被告戴義達於警詢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 其於派出所門外遭告訴人或其友人恐嚇威脅乙事,若確有其 事,大可即向警員舉報,而非做偽證誣陷友人,方符合常情 ,是被告戴義達前開說法,實難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時是我跟蔡青峰,還有另外一個蔡青峰朋友叫「阿
源」開謝英傑的車載我們去,謝英傑喝醉了坐駕駛座後面, 從餐廳離開後,先把謝英傑放在其巨蛋附近的家那邊,我們 再去陳志隆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4頁),核與被告謝 英傑供稱:我從茶自點出門後就在路邊嘔吐,所以我就請戴 義達跟蔡青峰幫我找代駕,然後我就在車上睡著了,到7月3 日4時許醒來我才發現我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於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上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3頁 )顯不相符,且被告戴義達所稱駕駛者「阿源」亦與其前稱 之「家豪」有異(見審易卷第72頁),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 無瑕疵,堪認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戴義達供述時因均 與被告謝英傑同庭在場,致其有所顧忌而迴護被告謝英傑, 是當以其於109年7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憑信性較高,而較為 可採。
㈢至被告蔡青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當天我上來桃園找朋 友謝英傑吃飯,吃飯當中有喝酒,他說他做工作的事,我與 戴義達想去幫他出氣,謝英傑一開始說不要,後來謝英傑被 我們灌醉,我就跟謝英傑借車去做這件事,後來「家豪」載 我們到現場,放我們下車,「家豪」再載謝英傑回家等語( 見易字卷第254至255頁)。惟其所稱「家豪」先載渠等到潑 漆現場,再載謝英傑回家乙節,明顯與被告謝英傑、戴義達 所述不符,已難遽信,且被告蔡青峰自始因均未到案應訊, 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10 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其間已有相當 時間審酌利害關係,而有事後串謀故為迴護之機會,於審理 中曲意附和被告謝英傑之說詞,實不與常情相違,較諸被告 戴義達於前述案發後不久之警詢,較無因顧忌或同情而迴護 被告謝英傑之虞,所證憑信性甚高,是仍應以被告戴義達於 該次警詢之證述為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謝英傑確係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幕後指使者,而與 被告戴義達、蔡青峰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英傑、戴義達、蔡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英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嗣於106年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 青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於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英傑、蔡青峰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2 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 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英傑僅因細故,竟指使被告戴義達、蔡青峰對 告訴人車輛潑漆,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 告訴人上開高價車輛需耗費甚鉅方得以回復原狀,而被告謝 英傑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被告戴義達、 蔡青峰雖均坦承自身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迴護被告謝英 傑而為不實供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3 人迄今 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分工情形,暨渠等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