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6號
TYDM,110,易,366,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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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
71號、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掩飾行竊犯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路邊,以刀片刮除及黏貼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變造為「ACR-0692」後, 持以行使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至同日6 時17分許間,駕駛 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倉庫,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拆 卸上開倉庫之安全設備浪板後,進入倉庫內並竊取甲○○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圈一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得手。
二、丁○○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 2 時47分許,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 芮國際新城社區(下稱新芮社區),為避免行蹤遭發現而毀 壞上開社區警衛室之門鎖及監視器設備而致使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員乙○○及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三、丁○○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得新芮社區管理員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社 區警衛室及地下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丁○○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劉富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第447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236號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60張附卷可按(見第 447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523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 27頁及第97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就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目的,無非係為破壞該社區警衛室 之門鎖及監視器設備之單一目的,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49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駁回上訴確 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 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 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⑧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 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 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迄至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躲避竊盜查緝而變 造車牌,再遂行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企圖不勞而獲,另一再 侵入上開社區警衛室,更破壞門鎖及監視器設備,影響他人 居家安全,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所偷竊之電纜線圈 一批價值約30多萬元等語(見第4471號偵查卷第41頁),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竊取之電纜 線圈一批價值應為30萬元,又該電纜線圈一批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鐵製板手1 支,並未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 分許,侵入新芮社區地下室,並破壞該社區授電室之門鎖及 剪斷電訊室內部分電線及發電機之電線後,竊取不詳數量之 發電機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 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授電室照片7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去該社區是要找欠我錢的人 ,原本於108 年9 月23日去該社區破壞門鎖及監視器設備, 在那兒等他2 小時後離開,後來於108 年9 月28日再回去該 社區,進入警衛室後,被住戶看到,我就隨即跑往地下室後 逃離等語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當日有住戶發現警衛室內有可疑 男子,該男子往社區內逃跑,該住戶隨即高喊有小偷,且通 知管理員乙○○,乙○○獲報後在現場警戒,並清點損失, 然後報警。乙○○另通知我該男子入侵警衛室竊取各戶大門 鑰匙及電梯鑰匙,將地下室電訊室破壞監視器線路並將地下 臺電授電室大門鎖頭破壞,並遺落紅色皮套的手機在現場等 語(見第523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偵查中則證 稱:該社區地下室臺電授電室門鎖被該名男子破壞,他還侵 入授電室內發電機電線全部剪斷並竊取電線等語(見第5236 號偵查卷第86頁);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有住戶發現 社區警衛室有可疑男子在亂翻東西,該男子被發現後,便往 社區內逃逸,我進入警衛室後,發現現場有遺留紅色皮套手 機1 支等語(見第523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日被告從警衛室出來,被住戶看到,住戶告知我 後,我看到警衛室有遺留一支紅色手機,而社區地下室電訊 室一部分電線、發電機電路及車庫電捲門線路都被剪斷等語 (見第5236號偵查卷第87頁),是證人乙○○確於108 年9 月28日,經社區住戶告知有不明男子闖入社區警衛室後,通 知劉富貴上情,並於清點現場時,發現地下室電訊室一部分 電線遭破壞乙節,堪以認定。惟證人丙○○及乙○○並未親 自見聞被告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後,有破壞授電室之門鎖及剪 斷電訊室內部分電線及發電機之電線乙情,是新芮社區授電 室之門鎖及電訊室內部分電線及發電機之電線是否為被告所 毀壞及竊取,誠屬可疑。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實有破壞電線並竊盜之舉措,亦無可資辨識 之監視錄影、照片及指紋可供參酌比對,又無扣得任何贓證 物足以證明確係被告行竊。從而,被告既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竊盜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為毀損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應執行之刑 │
├──┼────┼─────────────────┼──────────┤
│ 一 │事實欄│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事實欄│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事實欄│丁○○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沒收之宣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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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