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蓉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旻蓉受陳榮富委任處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紅艷 工作室之工商登記、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植 為同區光復路52號)君朋養生館營利事業登記註銷及店面出 售等事宜,謝旻蓉於向蔡修育收受頂讓上開君朋養生館店面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先以為陳榮富之媳婦報名初級防火管理人課程之名義,侵占 4,000 元,而於同年4 月5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應 交付陳榮富第一筆金額6 萬元扣除上開報名費4,000 元、紅 艷工作室工商登記費8,000 元、管理顧問費(店面出售仲介 費)1 萬6,000 元後,交付陳榮富3 萬2,000 元,復接續於 同年4 月20日,承同一侵占犯意,其本應將剩餘之第二筆費 用14萬元交付陳榮富,惟謝旻蓉於該日僅交付陳榮富4 萬5, 000 元,而將剩餘之9 萬5,000 元侵占入已,拒不返還。( 總共侵占金額:9 萬9,000 元,計算式:4,000+ 9萬5,000= 9,9000)。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裕、文紅艷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及被告代 告訴人代辦公司設立和報名課程等節,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 債務關係之始末,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詰問證人即告訴人 陳榮富即足以釐清,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故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旻蓉固坦承受告訴人陳榮富委任處理紅艷工作室 之工商登記、君朋養生館營利事業登記註銷及店面出售等事 宜,並曾自蔡修育收受頂讓君朋養生館之價金20萬元,且自 其中扣除防火管理人課程報名費4,000 元而未交付告訴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初級 防火管理人課程報名費4,000 元,是那時候報名人數都滿了 ,我是之後才會幫告訴人報名,且我交付給告訴人的錢總共 有16萬元,根本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一第217 至 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富、證人蔡修育分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4622卷第41至42、偵卷 第21頁、調偵緝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二第29至63頁),並
有108 年4 月5 日收據、108 年3 月25日紅艷工作室收據、 108 年4 月20日日曆簽收單據、108 年3 月26日店面頂讓訂 金收據、店面頂讓合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622卷第 9 、11、13、15、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初級防火管理人課程4,000 元之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富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幫我報 名防火管理人課程,我自己本身就是防火人,被告說要幫我 媳婦報名,我事先並不知道,是等拿到收據時,我才知道有 這件事情,但我也同意被告去報名,沒想到被告根本沒有去 報名等語(見他4622卷第41、42頁、偵卷第21頁、偵緝卷第 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報名防 火管理人課程,我自己本身都還有,還有1 、2 年才到期, 紅艷工作室是我媳婦開的個人工作室,我拿到收據時,被告 跟我說他幫我媳婦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4,000 元,但是我去 問我媳婦,我媳婦說沒有委託他報名,我後來也有去防火人 上課那邊查,說根本沒有我媳婦的報名資料等語(見易字卷 第29至57頁),並有上開被告所開具之108 年3 月25日紅艷 工作室收據在卷可參(見他4622卷第11頁),觀諸上開收據 之文字,乃係記載「客戶:紅艷工作室;品名:防火管理人 初;數量:1 位;金額4,000 (代收)」,可證被告確係以 代紅艷工作室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之名目而向告訴人收費4, 000 元。又經本院函詢,該協會函覆略以:本會108 年間並 無「文紅艷」(即告訴人媳婦)君此人之報名紀錄等語,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10 年8 月10日勞工安 同字第1100021525號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41 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亦 未返還告訴人上開4,000 元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54頁) ,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非子虛,應屬事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還沒幫告訴人報名,我不是要侵占這 個報名費4,000 元云云。然查,上開防火管理人課程4,000 元報名費之屬「代收費用」,已如前述,考其性質,應係代 告訴人向他人或其他機構繳納相關費用而收受,倘未實質為 告訴人向他人或其他機構繳款,即應返還告訴人,此為事理 之必然。本案被告開立上開防火管理人課程4,000 元報名費 收據之日期為108 年3 月25日,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採,至10 8 年4 月20日即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上開蔡修育頂讓君朋養生 館剩餘款項之日止,果被告於此期間均未代為報名防火管理 人課程,即應將報名費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拒不返還此部分 款項,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為己不法所有而將所持有之上開 款項易為所有之意圖與犯意,進而為侵吞該等款項之舉,堪
認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身侵占犯行,自屬事後避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9 萬5,000 元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交付 我6 萬元,但其實這6 萬元有扣除被告說的4,000 元報名費 、8,000 元工商登記費、1 萬6,000 仲介費,所以這筆6 萬 元我只拿到3 萬2,000 元,還剩下14萬元還沒給我,被告後 來在108 年4 月20日再給我4 萬5,000 元,剩下9 萬5,000 元沒給我,之後也沒再給我等語(見他4622卷第41至42、偵 卷第21頁、調偵緝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二第29至57頁), 並有上開108 年4 月5 日收據、108 年3 月25日紅艷工作室 收據、108 年4 月20日日曆簽收單據在卷可參(見他4622卷 第9 、11、13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收據、單據均為其所撰寫(見偵緝卷第50 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返還之餘款為9 萬5,000 元 乙情為真,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收據上面寫收受6 萬元,告訴人就是有拿6 萬 元,不只是3 萬2,000 元云云。然參以被告開立之108 年3 月25日紅艷工作室收據,其上文字略以「品名:工商登記、 防火管理人初、管理顧問;金額:8,000 、4,000 (代收) 、16,000;總計新臺幣:2 萬8,000 ,經手人:負責人謝旻 蓉」,並有告訴人簽名「陳榮富」於上,且本院審理時訊問 被告:為何未實質替告訴人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即先扣錢,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初有約定,就是已經說好了 ,約定的文件就是收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4頁),足證被 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乃係先將欲扣除之收費項目羅列於 108 年3 月25日紅艷工作室收據上,再於自蔡修育收受之20 萬元款項中扣除,此觀被告尚未代告訴人報名防火管理人課 程,即先自20萬元中預扣報名費4,000 元,而未將此筆款項 歸還予告訴人乙節之交易模式即可明瞭,堪認上開收據羅列 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均已先自上開20萬元中扣除,昭然甚明 。是告訴人指稱其收據上雖載有收受6 萬元等字樣,然被告 係扣除2 萬8,000 元後,僅交付3 萬2,000 元等節,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認定。又被告另辯稱:我總共交付告訴人3 筆 錢,分別是3 萬、6 萬、7 萬元,總共16萬元,我沒有侵占 9 萬5,000 元云云。然審酌被告就其分3 次給付告訴人共16 萬元之辯詞,除上述6 萬元收據外,並未提供其他次之收據 或付款簽收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逕予採信。另被告與告 訴人、蔡修育之金錢來往情形,可知被告不論是交付或是收 受金額,均會開立收據或於紙本上記載,並由雙方於上簽名
,以明彼此金流及債權、債務關係,保障自身權益,此觀被 告與蔡修育簽立店面頂讓合約、交付款項,被告2 次交付告 訴人款項,及被告代告訴人媳婦所設立之紅艷工作室處理事 項之費用,均有開立相對應之收據、單據並由其等署名於上 即可知悉,倘被告曾多次交付告訴人款項,為避免告訴人於 收受款項後翻異前詞而向被告重複請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理應於每次交付款項時均簽立收據或單據,以維權益 ,且被告於扣除報名費此等小額款項時尚知悉需於收據上載 明,實無可能於交付告訴人上開3 萬元、6 萬元、7 萬元, 總共16萬元款項之情形,均未為任何單據之記載。故綜上, 被告自承從蔡修育處收受頂讓款共20萬元,卻僅交付上述告 訴人所述部分款項,則就侵占其餘未返還款項部分,被告自 有易所有為持有之犯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罰金之 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 2 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其處理君朋養生館 店面頂讓等事宜,本應善盡責任,竟心生貪念,將蔡修育給 付款項中應交付告訴人之部分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多家 公司之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83、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9 萬9,000 元不算多少錢,我的工作是做建築 、工程之公司負責人,我有7 間公司,也有做股東、監察人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頁),可認被告之財力豐沛,非屬一 般受薪階層,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經濟狀況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錢 共9 萬9,000 元(計算式:4,000+ 9萬5,000=9,9000),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