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文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冠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 9 月27日凌晨0 時21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 手精品包包之訊息,告訴人卓玫均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1分許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5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玫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
㈡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 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周品辰」之人,且隨後用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密碼予「周品辰」,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當時是在網路的貸款平台上找到自 稱王道銀行專員「周品辰」之人,向「周品辰」辦理貸款, 「周品辰」說可以幫被告作帳,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所以被 告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與「周品辰」 ,被告當時相信「周品辰」真的是王道銀行的專員等語(審 易卷第49-50 頁、易字卷第75-76 、116 、126-127 頁)。 ㈢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周品辰」,並以LINE將密碼 告知「周品辰」,而本案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 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 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 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交付帳戶犯幫
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 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反之,如 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 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 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3.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周品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周品辰」於108 年9 月16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為王道銀行貸 款專員,因被告於貸款網站留言稱有貸款需求,故向被告詢 問,並要求被告填寫包含「姓名」、「手機」、「銀行欠款 紀錄」、「信貸」、「車貸」、「有無遲繳呆帳等不良紀錄 」、「目前所從事工作行業職位」、「幾號領薪」、「有無 薪轉」、「開戶過的銀行」、「需要貸款的金額」等資料, 經被告填寫回傳(偵22302 卷第37-39 頁);「周品辰」隨 後請被告備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提款卡」、「信封袋」之資料(偵22302 卷第43頁) ,並因被告加班之緣故,與被告約定於翌日(17日)中午至 便利超商「辦理」(偵22302 卷第49頁);而於108 年9 月 17日11時28分許,被告依「周品辰」指示拍照回傳身分證、 金融卡、存摺封面之照片(偵22302 卷第53-63 頁),隨後 再回傳金融帳戶餘額之照片(偵22302 卷第69-73 頁);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並將貨物寄送單留存聯拍 照回傳「周品辰」(偵22302 卷第77-83 頁);「周品辰」 復向被告表示「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 「我都會馬上告知」(偵22302 卷第85頁),並要求被告將 存摺封面照片回傳作「存証(按:應為「證」)紀錄」(偵 22302 卷第87頁),被告隨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依要求將存 摺封面拍照傳送與「周品辰」(偵22302 卷第91-95 頁); 而被告同日21時許,尚有向「周品辰」表示其同事想要辦新 車車貸,經「周品辰」表示僅有辦理信貸業務等語(偵2230 2 卷第97-99 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向自稱王 道銀行專員「周品辰」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與「周品辰」等語,並非虛構。 4.又觀諸前揭被告與「周品辰」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前,「周品辰」確實已有詢問被告諸多有關貸款、 個人債信之訊息;而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 甚至幫其同事向「周品辰」詢問有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 且亦未見被告有質疑「周品辰」真實身分之情況。依此互動 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於幫助他人施 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當時相信「周品辰」真的是王道銀行的專員,方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5.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 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 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 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 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 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 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偵字1707號 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