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20號
TYDM,110,撤緩,320,2021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NTOLIN JORDAN CABRADILLA(中文名喬丹,菲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2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NTOLIN JORDAN CABRADILLA (中文 名喬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並於110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業已於109 年10 月15日離境,顯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 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 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 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 9 年度桃交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10 年8 月6 日確定,而受 刑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之109 年10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據此於110 年9 月16日以公示送達傳喚被告應於110 年 11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6日桃檢 俊甲110 執緩1011字第1109090521號公告等各1 份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 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故公示送達 ,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 如被告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 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菲律賓共和國之「PILAR ,BAU ANG , LA UNION」,原審判決並於110 年6 月10日送達該 址,由「CORAZON ANTOLIN 」簽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0 年1 月25日領二字第1105300929號函所檢附本國外籍 勞工簽證申請表(17. 本國住址及電話號碼欄)、駐菲律 賓代表處110 年6 月10日菲行字第11010604300 號函所檢 附加蓋該處館章之送達證書、快遞收據影本及收件證明各 1 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尚非屬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本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6日許逕為公示送達 公告,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