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原名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
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語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罪確定)知悉其所加入係湯福 雄、房喆堯、黃俊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湯福雄擔任 自人頭帳戶取款之工作之角色(即俗稱車手)、房喆堯擔任 招募車手之角色(即俗稱車手頭)、黃俊程擔任領取人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即俗稱取簿手)、曾語辰擔任向「 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而以此方式掩 飾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 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 酬。嗣曾語辰、房喆堯、湯福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程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前某不 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莊傑穎(另分案偵辦)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金融提款卡,再透過曾語辰轉交予湯福雄,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湯福雄則持前揭郵局帳 戶金融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因房喆堯恐湯福雄延誤交出該款項,指示曾語辰前往 湯福雄居所將該款項收取後,曾語辰即層轉該款項予房喆堯 ,曾語辰則取得車馬費1,500 元。嗣經劉怡泠、蕭塾桓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語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怡泠、蕭塾桓、證人湯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警製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提款機提領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 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 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告訴人2 人,係因本案被告曾語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 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先由湯福雄出面領取詐騙款項後,交 付被告曾語辰,再轉交予房喆堯,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曾語辰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曾語辰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曾語辰於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 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 告曾語辰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 曾語辰與湯福雄、房喆堯、黃俊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語辰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語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就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蕭塾桓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蕭塾桓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第127 頁)。且 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 額、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並未與告訴人劉怡泠達成和解 及領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獲取1,500 元之車馬費,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蕭塾桓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 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提款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
│1 │劉怡泠 │於109 年4 │撥打電話予劉│於109 年4 月│莊傑穎所有之郵│湯福雄 │自109 年4 │共14萬1,│
│ │ │月26日下午│怡泠,佯稱因│26日下午4 時│局帳戶: │ │月26日下午│000元 │
│ │ │1 時40分許│其先前網路購│8 分許起至同│①新臺幣(下同│ │4 時16分許│ │
│ │ │ │物設定錯誤,│日下午4 時48│)5 萬元 │ │起至同日下│ │
│ │ │ │而重複扣款,│分許止,在臺│②4 萬9,138 元│ │午5 時41分│ │
│ │ │ │需以操作自動│北市大安區和│③2 萬9,985元 │ │許止,在桃│ │
│ │ │ │櫃員機以解除│平東路一段18│ │ │園成功路一│ │
│ │ │ │云云,致劉怡│8 巷6 號2 樓│ │ │段51號之郵│ │
│ │ │ │泠陷於錯誤,│居所及臺北市│ │ │局內、桃園│ │
│ │ │ │而依指示匯款│大安區和平東│ │ │市桃園區民│ │
│ │ │ │。 │路一段238 號│ │ │生路246 之│ │
│ │ │ │ │之台新銀行,│ │ │1 號之郵局│ │
│ │ │ │ │以操作網路銀│ │ │內、桃園市│ │
│ │ │ │ │行及自動櫃員│ │ │桃園區中華│ │
│ │ │ │ │機之方式匯款│ │ │路5 號之統│ │
│ │ │ │ │。 │ │ │一超商內,│ │
├──┼────┼─────┼──────┼──────┼───────┤ │以操作自動│ │
│2 │蕭塾桓 │於109 年4 │撥打電話予蕭│於108 年4 月│莊傑穎所有之郵│ │櫃員機之方│ │
│ │ │月26日下午│塾桓,佯稱因│26日下午5 時│局帳戶: │ │式領款。 │ │
│ │ │5 時39分前│其先前網路購│39分許,在桃│①1 萬2,985元 │ │ │ │
│ │ │之某時 │物設定錯誤,│園市大園區中│ │ │ │ │
│ │ │ │而重複扣款,│山南路一段82│ │ │ │ │
│ │ │ │需以操作自動│、84號之OK超│ │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商內,以操作│ │ │ │ │
│ │ │ │云云,致蕭塾│自動櫃員機之│ │ │ │ │
│ │ │ │桓陷於錯誤,│方式匯款。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