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200號、第10771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
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戊○○、乙○○、己○○、丁○○、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元大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王道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辛○○、癸○○(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戊○○、乙○○、己○○、丁○○及丙○○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 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乙○○、己○○、丁○○及 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己○○、丁○○、丙○○、 證人即被告男友庚○○、辛○○、癸○○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8日王道銀字第1095 601107號函暨檢附之甲○○(原名吳夢軒)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庚○○與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所申辦之 元大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之 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甲○○之元大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王道銀行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案外人辛○○、癸○○,並告以密 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5 人施以 詐術,令告訴人5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甲○○元大帳戶」、「甲○○王道帳戶」後,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戊○○、乙○○、己○ ○、丁○○、丙○○等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 人丁○○、丙○○雖各有2 次分別匯款至「甲○○王道帳戶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 、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 時交付「甲○○元大帳戶」及「甲○○王道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 人5 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255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既 具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及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 元大帳戶」及「甲○○王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案 外人辛○○、癸○○,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2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 頁),得到告訴人5 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5 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
告訴人5 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 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5 人支 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甲○○元大帳戶」、「 甲○○王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共得款1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5 人調解成立,允為賠 償告訴人5 人共12萬元(詳如附件),倘若被告依附件所示 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 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 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扣除│
│ │ │ │ │手續費) │
├──┼───┼──────────────┼─────────┼──────┤
│ 一 │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將新臺幣(下│
│ │(提告│109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2分許│2 時43分許,在戊○│同)3 萬元,│
│ │) │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匯入「甲○○│
│ │ │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謝閔│之住處(地址詳卷)│王道帳戶」內│
│ │ │鈞於瀏覽上開廣告網頁後,依該│ │。 │
│ │ │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 │ │ │ │NE)連結,加入「AI晶片終端軟│ │ │
│ │ │硬體」之LINE群組,再先後將LI│ │ │
│ │ │NE暱稱「Melody」、「AS高級群│ │ │
│ │ │管Aaron 」加為LINE好友後,「│ │ │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 │ │
│ │ │上開帳號,以LINE向戊○○訛以│ │ │
│ │ │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戊○○陷│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 │ │
│ │ │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書證 │①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
│ │ │②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③戊○○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扣除│
│ │ │ │ │手續費) │
├──┼───┼──────────────┼─────────┼──────┤
│ 二 │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中午│將3 萬元,匯│
│ │(提告│109 年8 月間某日前,在網際網│12時43分許,在臺灣│入「甲○○元│
│ │) │路刊登輕鬆投資保證獲利之廣告│地區某不詳處所 │大帳戶」內。│
│ │ │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乙○○│ │ │
│ │ │於109 年8 月間某日瀏覽上開廣│ │ │
│ │ │告網頁後,依該網頁上之網站連│ │ │
│ │ │結,導引至亞洲投資網站(網址│ │ │
│ │ │https ://pimtw .com/)註冊成│ │ │
│ │ │員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 │ │
│ │ │房成員再以上開網站之線上客服│ │ │
│ │ │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其第│ │ │
│ │ │一次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需再匯│ │ │
│ │ │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補救損失繼續│ │ │
│ │ │操作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 │ │
│ │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③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 │
│ │ │④竹科綜活儲存款明細擷圖畫面。 │
│ │ │⑤亞洲投資網頁擷圖。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扣除│
│ │ │ │ │手續費) │
├──┼───┼──────────────┼─────────┼──────┤
│ 三 │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8 月19日晚間│將3 萬元,匯│
│ │(提告│9 年8 月18日某時,使用社群應│6 時10分許,在臺灣│入「甲○○元│
│ │) │用程式(即APP )Instagram ,│地區某不詳處所 │大帳戶」內。│
│ │ │以帳號kiki_ .on ,暱稱「小艾│ │(110 年度偵│
│ │ │」結識己○○後,介紹己○○將│ │字第16255 號│
│ │ │LINE暱稱「ASHLEY」加為LINE好│ │併辦) │ │ │ │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 │
│ │ │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己○○訛│ │ │
│ │ │稱可以加入BETEX 網站(網址:│ │ │
│ │ │http ://betexplc .com )進行│ │ │
│ │ │投資等語,己○○聞之心動,遂│ │ │
│ │ │在BE TEX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點│ │ │
│ │ │數後,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 │ │
│ │ │房成員再以LINE暱稱「樊政道」│ │ │
│ │ │加為己○○LINE好友,繼而以LI│ │ │
│ │ │NE向己○○佯以教授投資操作後│ │ │
│ │ │,續向己○○訛稱因己○○操作│ │ │
│ │ │錯誤,已將平台點數輸光,因可│ │ │
│ │ │保證獲利,是否還有現金可以投│ │ │
│ │ │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 │ │
│ │ │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帳戶。 │ │ │
│ ├───┼──────────────┴─────────┴──────┤
│ │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內含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 │
│ │ │②己○○之轉帳交易明細。 │
│ │ │③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扣除│
│ │ │ │ │手續費) │
├──┼───┼──────────────┼─────────┼──────┤
│ 四 │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8 月17日上午│將5 萬元,匯│
│ │(提告│109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13分許│11時41分許,在丁○│入「甲○○王│
│ │) │前某時,在Facebook(即臉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道帳戶」內。│
│ │ │下稱臉書)刊登兼職賺錢平台「│之居所(地址詳卷)│ │
│ │ │ │ │ │
│ │ │超越數據指標」(網址:http:/├─────────┼──────┤
│ │ │/w004.cysj99.net)之廣告而散│109 年8 月17日上午│將5 萬元,匯│
│ │ │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丁○○於10│11時42分許,在上開│入「甲○○王│
│ │ │9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13分許瀏│地點 │道帳戶」內。│
│ │ │覽上開廣告網頁後,依該網頁上│ │(110 年度偵│
│ │ │之LINE連結,將暱稱「Lynnalin│ │字第16255 號│
│ │ │」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 │併辦) │
│ │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 │ │
│ │ │帳號,以LINE向丁○○訛稱上開│ │ │
│ │ │投資平台每日均能獲利500 元至│ │ │
│ │ │1,000 元等語,致丁○○為於上│ │ │
│ │ │開平台投資而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 │ │
│ │ │程式,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 │ │
│ │ │揭帳戶。 │ │ │
│ ├───┼──────────────┴─────────┴──────┤
│ │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②丁○○之轉帳交易明細。 │
│ │ │③丁○○之存摺影本。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
│ │ │ │ │款帳戶(扣除│
│ │ │ │ │手續費) │
├──┼───┼──────────────┼─────────┼──────┤
│ 五 │丙○○│丙○○於109 年7 月下旬某日,│109 年8 月18日上午│將1 萬元,匯│
│ │(提告│在臉書某社團,以不詳方式得悉│11時35分許,在臺灣│入「甲○○王│
│ │) │「超越數據」(網址http://cys│地區某不詳處所 │道帳戶」內。│
│ │ │j99.net )之投資平台後,遂註├─────────┼──────┤
│ │ │冊成為該平台會員,「本案詐欺│109 年8 月18日上午│將1 萬元,匯│
│ │ │集團」機房成員再以LINE暱稱「│11時38分許,在臺灣│入「甲○○王│
│ │ │ANN 」佯以上開平台客服人員,│地區某不詳處所 │道帳戶」內。│
│ │ │以LINE向丙○○訛稱投資方式為│ │(110 年度偵│
│ │ │會員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客服人│ │字第16255 號│
│ │ │員再將會員匯入之款項儲值至投│ │併辦) │
│ │ │資平台,繼而進行投資操作等語│ │ │
│ │ │,致丙○○為於上開平台投資而│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先後│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③丙○○轉帳交易明細。 │
└──┴───┴───────────────────────────────┘
附件:
┌──┬────┬───────┬───────────────────────┐
│編號│ 姓 名 │ 調解筆錄案號 │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
│ │ │ │ │
├──┼────┼───────┼───────────────────────┤
│ 一 │戊○○ │110 年度附民移│甲○○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 │ │調字第728 號 │式:自民國11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 │ │ │叁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
│ │ │ │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玉山銀行三重分│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戊○○)。│
├──┼────┼───────┼───────────────────────┤
│ 二 │乙○○ │同上 │甲○○願給付乙○○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 │ │ │111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 │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台新│
│ │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
│ │ │ │。 │
├──┼────┼───────┼───────────────────────┤
│ 三 │己○○ │同上 │甲○○願給付己○○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 │ │ │110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 │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己○○帳戶內(中國│
│ │ │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
├──┼────┼───────┼───────────────────────┤
│ 四 │丁○○ │同上 │甲○○願給付丁○○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 │
│ │ │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叁仟元,直至全│
│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
│ │ │ │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永豐銀行│
│ │ │ │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
│ │ │ │○)。 │
├──┼────┼───────┼───────────────────────┤
│ 五 │丙○○ │同上 │甲○○願給付丙○○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0 │
│ │ │ │年11月30日及110 年12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與丙○○│
│ │ │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 │ │ │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丙○○帳戶內(中國│
│ │ │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