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12號
TYDM,110,審金訴,21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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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13號、第3511號、第6017號、第8596號、第87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並將起訴書如附 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 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詩涵阮浩天、邱新惠、林旻璟、王麗君蔡淑淨潘淑美林采薇蔡明絹蘇佩芬曾泰源簡維旻、卜 奕誠黃信嘉羅杏芬、證人吳怡萱吳宥浩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交貨便明細翻拍畫面、ATM 提款機 翻拍畫面、提領一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民國109 年1 月21日忠孝字第109000027 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 6512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永豐-135商銀字第1090511701號函暨 檢送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利用款項一 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 告提領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 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 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余聲賢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余聲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8 、11至15部分(共 8 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就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9 部分(6 罪),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並知悉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進而使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各該告訴人均分別匯入其所領取之帳戶,再親自前 往或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贓款,然其對非親自前 往提領之贓款,其對各該帳戶有贓款匯入仍有預見,其與實 際提領贓款之車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再被告於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 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余聲賢與暱 稱「小憲」、「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6 罪)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 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余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示之犯行, 並依指示轉交上游,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業於108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侵占 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 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 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余聲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對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 協力分工,交付取得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 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之2%為分配所得(見109 年 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326 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 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60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 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未扣案,又無從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 註 │
├──────┼──────┼──────┼─────────┤
│附表二編號2 │108年11月1日│108 年11月1 │ │
│「詐術時間」│晚中午12時許│日中午12時許│ │
│欄 │ │ │ │
├──────┼──────┼──────┼─────────┤
│附表二編號10│冒用政府機關│冒用公務員名│ │
│「詐術內容」│或公務員名義│義 │ │
│欄 │ │ │ │
├──────┼──────┼──────┼─────────┤
│附表三、編號│不詳 │詐騙集團某不│雖非被告親自前往提│
│4 、7 、10、│ │詳成年成員(│領贓款,然其對各該│
│「提款人」欄│ │業經檢察官當│帳戶有贓款匯入仍有│
│ │ │庭更正在案)│預見,其與實際提領│
│ │ │ │贓款之車手亦有共同│
│ │ │ │犯意聯絡。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6,600元 │被告余聲賢自承獲取金│
│ ├──────────────┤額(參109 年度偵字第│
│ │計算式:【20,000+60,000+40│1313號卷,第326 頁)│
│ │,000+76,000+26,000+100,00│ │
│ │0 +8,000 】0.02=330,000│ │
│ │0.02=6,600)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
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09年度偵字第8716號
被 告 余聲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竹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及「阿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而與「小憲」、「阿光」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式, 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寄出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而由余聲賢及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乃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復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將所提領 之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 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二編號 2 、 8 、 14 外)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某時,│
│ │中之供述。 │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小憲」及「阿光」之成年│
│ │ │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 │2.被告於108 年10月、11月間│
│ │ │ ,依照綽號「小憲」之成年│
│ │ │ 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附表│
│ │ │ 一編號1 、3 、6 所示之金│
│ │ │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包裹│
│ │ │ 數次之事實。 │
│ │ │4.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依│
│ │ │ 照綽號「小憲」之成年男子│
│ │ │ 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 │
│ │ │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 │ │ 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往上│
│ │ │ 層交之事實。 │
│ │ │5.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依│
│ │ │ 照綽號「小憲」之成年男子│
│ │ │ 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 │
│ │ │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 │ │ 款項之事實。 │
│ │ │6.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依│
│ │ │ 照綽號「小憲」之成年男子│




│ │ │ 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4 │
│ │ │ 、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 │ │ 提領款項之事實。7.被告可│
│ │ │ 按其所提款金額獲取百分之│
│ │ │ 2 之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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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證人吳宥浩戴雍曄 │證人吳宥浩戴雍曄吳怡萱
│ │ 、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證│及高承揚王孝芸許庭燕分│
│ │ 述。 │別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
│ │2.對話紀錄。 │方法蒐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卡及密碼經過之事實。 │
│ │ 9 年度偵字第 3607 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吳怡萱)│ │
│ │ 、 109 年度偵字第149│ │
│ │ 3 、 2272 號不起訴處│ │
│ │ 分書(吳宥浩)、臺灣新│ │
│ │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 │ 偵字第9755號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 戴雍曄)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度偵緝字第133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承│ │
│ │ 揚) 、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 │
│ │ 74號起訴書( 王孝芸) │ │
│ │ 、109 年度偵字第3812│ │
│ │ 號起訴書( 許庭燕) 、│ │
│ │ 109 年度偵字第866 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許庭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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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阮○天(91 年 1 月 │證人阮○天、邱新惠、林旻璟│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麗君蔡淑淨潘淑美、│
│ │、邱新惠、林旻璟、王麗│林采薇蔡明絹蘇佩芬、曾│
│ │君、蔡淑淨潘淑美、林│泰源簡維旻、卜奕誠、黃信│
│ │采薇、蔡明絹蘇佩芬、│嘉、羅杏芬黃詩涵遭詐欺經│
│ │曾泰源簡維旻、卜奕誠│過之事實。 │
│ │、黃信嘉羅杏芬、黃詩│ │
│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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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人阮○天、邱新惠、林旻璟│
│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王麗君蔡淑淨潘淑美、│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林采薇蔡明絹蘇佩芬、曾│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泰源簡維旻、卜奕誠、黃信│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羅杏芬黃詩涵遭詐欺經│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過之事實。 │
│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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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證人阮○天、邱新惠、林旻│
│ │、5 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 璟、王麗君蔡淑淨、潘淑│
│ │明細資料。 │ 美、林采薇蔡明絹、蘇佩│
│ │ │ 芬、曾泰源簡維旻、卜奕│
│ │ │ 誠、黃信嘉羅杏芬、黃詩│
│ │ │ 涵匯款之事實。 │
│ │ │2.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情形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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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款時地一覽表、統一超│1.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提領情│
│ │商寄件及取件資料、車輛│ 形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2.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情形之│
│ │像翻拍照片。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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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持金融卡以ATM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即如附表二編號2 、5 、8 、11、12、 13、14、15部分,共8 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 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1 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 即如附表二編號1 、 3、4 、6 、7 、9 部分, 共6 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即如附表 二部分,共15罪)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憲」及「阿光」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8 、12、14、1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屬接續犯。再者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其所犯 之前揭一般洗錢罪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分別 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前揭從一重處 斷後之15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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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