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更正為「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7 「鴻福優雅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 鴻福優雅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 中「李佳運帳戶開戶資料」更正為「李佳運帳戶之帳號申 設資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謝睿哲部分,由本 院另行處理)」。
(五)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昕蓓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1 份 」、「同案被告謝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告方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過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方聖宇參與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周昕蓓 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李佳運名下帳戶後,即由同案被 告謝睿哲將事先取得之前揭李佳運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 告方聖宇,復由被告方聖宇轉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 款車手之陳乃聖,被告方聖宇並於車手陳乃聖提款時在一 旁負責把風、警戒,以利車手陳乃聖提領詐欺款項,嗣後 更負責收取該款項且轉交予同案被告謝睿哲;則被告方聖 宇前開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作(即把風、收款),乃其 所屬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人員追查所排布之層轉犯罪所得手法中不可或 缺之一環,且客觀上已令檢警人員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所在,並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方聖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告訴人周昕 蓓雖因詐欺集團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偽買賣訊息 而受騙,惟因被告方聖宇參與之部分乃把風之後階段犯罪 行為,屬聽命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對該 詐欺集團前階段犯罪行為即實施詐術之方式未必清楚,且 卷內亦查無實證足認被告方聖宇明確知悉上開詐欺手法, 是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併 此敘明。
(二)被告方聖宇與同案被告謝睿哲、擔任車手之陳乃聖、負責 收款及發放報酬之黃紀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 」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聖宇就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聖宇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 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方聖宇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方聖宇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方聖宇係屬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把風 ,且將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係屬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方聖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鋁 窗,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需要扶養阿公、阿嬤 、爸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方聖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1%,報 酬是當天結束後拿,但這次報酬好像沒有拿到,因為隔天
就被抓了,報酬是由黃紀維當天統一發給,這次雖然隔天 才被抓,但伊領完款當天因為去喝酒,黃紀維沒有拿報酬 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18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方聖宇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並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方聖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
被 告 謝睿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哲、方聖宇(謝睿哲、方聖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提起公訴)、黃紀維(黃紀維對周昕蓓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部分,另行通緝)、陳乃聖(對周昕蓓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於民 國108 年8 月間,加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陳乃聖擔任車手工 作;方聖宇負責把風;謝睿哲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 項;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 」指 示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方聖宇、陳乃聖,擔任俗稱「收水頭 」之工作。謝睿哲、方聖宇、黃紀維、陳乃聖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 欲出售MacBook Pro 云云,致周昕蓓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 8 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李 佳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運 帳戶),嗣謝睿哲將李佳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 宇復轉交予陳乃聖,由陳乃聖持上開提款卡,於108 年8 月 30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提領上開款項,方聖宇則在旁把風,陳乃聖領款後將上 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宇則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福優雅商旅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謝睿哲, 謝睿哲復轉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則負責將謝睿哲上繳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
二、案經周昕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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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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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睿哲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方聖宇於108年8月30日│
│ │述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謝睿│
│ │ │哲,被告謝睿哲復轉交予同│
│ │ │案被告黃紀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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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謝睿哲將上開提款卡│
│ │時之供述 │ 交付予被告方聖宇,被告│
│ │ │ 方聖宇則轉交予證人陳乃│
│ │ │ 聖,由證人陳乃聖領款,│
│ │ │ 被告方聖宇並在旁把風之│
│ │ │ 事實。 │
│ │ │2.證人陳乃聖將上開款項、│
│ │ │ 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方聖宇│
│ │ │ ,被告方聖宇再交付予被│
│ │ │ 告謝睿哲,被告謝睿哲復│
│ │ │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 │ │ 告黃紀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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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乃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方聖宇將上開提款卡交│
│ │時之供述 │付予證人陳乃聖,由證人陳│
│ │ │乃聖持上開提款卡,於108 │
│ │ │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
│ │ │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
│ │ │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提│
│ │ │款卡交付予被告方聖宇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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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曾威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乃聖擔任車手工作之│
│ │時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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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周昕蓓於警│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因受│
│ │詢時之證述 │詐騙,遂於同日晚間7時10 │
│ │ │分許匯款至李佳運帳戶內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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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證人陳乃聖持李佳運帳戶提│
│ │面翻拍照片 1 張 │款卡,於108年8月30日晚間│
│ │ │7時15分許,在前揭全家便 │
│ │ │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
├──┼───────────┼────────────┤
│ 7 │鴻福優雅商旅監視器錄影│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紀維 │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人陳乃聖於108年8月30│
│ │ │日,在福優雅商旅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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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因受│
│ │ 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 │詐騙,遂於同日晚間7 時10│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分許匯款至李佳運帳戶內,│
│ │ 0000000號函附李佳運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
│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該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
│ │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 │
│ │ 料各1 份 │ │
│ │2.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 │
│ │ 2張 │ │
│ │3.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 │
│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 │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紀維、證人陳乃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 得為提領金額之1%,即分別為100 元,且均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李佳運係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報酬, 是顯難認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李佳運帳 戶提款卡、密碼,被告2 人所為要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 承 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