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4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玉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馬
瑀謙,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然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瑀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馬瑀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馬瑀謙之損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被 告 邱玉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梅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綽號「阿偉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09 年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Wh ats App 」暱稱「leuncho 」之帳號,向馬瑀謙佯稱欲寄送 包裹予馬瑀謙,該包裹將於109 年5 月14日寄達臺灣,再分 別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上午11時36分許,以「Ap c courier company 」快捷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馬瑀謙 ,要求馬瑀謙匯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9,852 元及11萬9,64 6 元至邱玉梅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致馬瑀謙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其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邱玉梅之永豐銀 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馬瑀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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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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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邱玉梅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 年間將上開永│
│ │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借│
│ │ │予綽號「阿偉」之人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沒有去騙人家,「阿偉」│
│ │ │是鍾志傑帶來給伊認識的,「│
│ │ │阿偉」說有事情很急,要請人│
│ │ │家匯錢,但沒有存摺,要跟伊│
│ │ │借用這個帳戶的存摺,伊就借│
│ │ │「阿偉」存摺、金融卡,伊跟│
│ │ │「阿偉」說用完後要趕快還伊│
│ │ │,但「阿偉」沒有還伊,伊也│
│ │ │找不到「阿偉」等語。 │
├───┼─────────────┼─────────────┤
│㈡ │1.告訴人馬瑀謙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點,遭詐│
│ │ 訴 │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 │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自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 │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事實。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 1 份 │ │
│ │3.告訴人提供之「Apccourier│ │
│ │ company 」寄發之電子郵件│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 │
│ │ 帳紀錄 │ │
├───┼─────────────┼─────────────┤
│㈢ │永豐銀行109 年7 月7 日作心│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以被│
│ │詢字第1090702120號金融資料│告名義所申辦,並於如附表所│
│ │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之上開永│示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告訴│
│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人之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 │交易明細1 份 │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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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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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點 │匯款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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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5 月14日上午│手機轉帳 │告訴人馬瑀謙之台新銀行│2萬元 │
│ │10時57分許 │ │帳戶( 帳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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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5 月14日上午│手機轉帳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3 萬9,852 元│
│ │10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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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5 月14日中午│手機轉帳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
│ │12時1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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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5 月14日中午│手機轉帳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
│ │12時21分許 │ │帳號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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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5 月14日中午│至新北市0000000000000 00 000000 000 00000000 ○區○○街00號│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文聖門市內,│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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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5 月14日中午│手機轉帳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9,700元 │
│ │12時4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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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計 │17萬9,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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