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12625 號)、移送併辦(10
9 年度偵字第2685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被 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欄第8 至9 行「下午1 時35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2 時47至49分許」、編號4 「遭詐騙之經過 」欄第9 行及「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欄第12至13行之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編號8 至9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 欄第4 至5 行「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應更正為「由 方聖宇提領左揭施秀芬匯入…」、第7 至8 行「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應更正為「6 萬元、6 萬元、2 萬9, 000 元及1,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紀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謝睿哲、方 聖宇、曾威倫(僅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856 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即附件二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 、3 、4 )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兩趟一共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審他字第24號卷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 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1.│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示之該2 次犯行。 │
├─┼──────────────┼────────────┤
│2.│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 │該次犯行。 │
├─┼──────────────┼────────────┤
│3.│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
│ │ │該次犯行。 │
├─┼──────────────┼────────────┤
│4.│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示之該2 次犯行(前開編號│
│ │ │6 所示犯行即附件二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該│
│ │ │次犯行)。 │
├─┼──────────────┼────────────┤
│5.│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
│ │ │該次犯行(即附件三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一及所引用│
│ │ │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6.│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示之該2 次犯行(即附件三│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 │ │所引用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
│ │ │編號3 、4 所示之該2 次犯│
│ │ │行)。 │
├─┼──────────────┼────────────┤
│7.│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
│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
│ │ │該次犯行。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號28942號
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方聖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紀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哲、黃紀維、曾威綸、方聖宇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 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方聖宇擔任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曾威綸擔任車手及替方聖宇把風之工作;謝睿哲 負責幫集團試卡、交付人頭提款卡予方聖宇及曾威綸、向方 聖宇及曾威綸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 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 」指示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曾威 綸、方聖宇等人,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黃紀維、謝 睿哲、曾威綸、方聖宇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金惠芳等人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方聖宇負責提領、曾威綸負責把風、謝 睿哲負責收水、黃紀維負責將謝睿哲上繳之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上游及發放報酬。嗣方聖宇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曾威綸 、謝睿哲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黃紀維可分得上繳詐騙所得 一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金惠芳、劉日春、林木榮、趙彩芬、吳貴海、劉為一、 曾春淵、施秀芬、紀亞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偵查│被告方聖宇坦承有上開擔任│
│ │中之自白及證述 │車手之犯行。並證稱共同被│
│ │ │告曾威綸負責把風、謝睿哲│
│ │ │負責收水、黃紀維負責管理│
│ │ │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
├──┼───────────┼────────────┤
│ 2 │被告謝睿哲於警詢、偵查│被告謝睿哲坦承有上開犯行│
│ │中之自白及證述 │。並證稱共同被告方聖宇及│
│ │ │曾威綸均為車手、黃紀維負│
│ │ │責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 │ │。 │
├──┼───────────┼────────────┤
│ 3 │被告曾威綸、黃紀維於警│被告曾威綸、黃紀維坦承有│
│ │詢之自白 │上開犯行。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金惠芳、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日春、林木榮、趙彩芬、│ │
│ │吳貴海、劉為一、曾春淵│ │
│ │、施秀芬、紀亞璇、被害│ │
│ │人廖坤貞於警詢之指訴 │ │
├──┼───────────┼────────────┤
│ 5 │附表編號1 至9 告訴人或│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細、告訴人紀亞璇提出匯│ │
│ │款入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之匯款明細 │ │
├──┼───────────┼────────────┤
│ 6 │車手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方聖宇有擔任車手提領│
│ │截圖 │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睿哲、黃紀維、曾威綸、方聖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提起公訴)。又被告謝睿哲、黃紀維 、曾威綸、方聖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謝睿哲、黃紀維、方聖宇就附表 編號1 至10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威綸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
罪事實因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所 分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遭詐騙之經過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涉案被告│
│ │害人 │ │過 │ │
├──┼─────┼───────────┼──────────┼────┤
│ 1 │告訴人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方聖宇領│
│ │芳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12時21分至22分許,在│款、曾威│
│ │ │金惠芳,佯稱係其友人要│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1 │綸把風、│
│ │ │借貸云云,使金惠芳陷於│段68號全家超商、108 │謝睿哲收│
│ │ │錯誤,匯款5 萬元、3 萬│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5│水、黃紀│
│ │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維管理車│
│ │ │8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 │中正路304 號統一超商│手及上繳│
│ │ │庭凱)。 │、108 年8 月28日下午│詐騙款項│
├──┼─────┼───────────┤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 │
│ 2 │告訴人劉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蘆竹區南竹路1 段63號│ │
│ │春 │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統一超商,由方聖宇分│ │
│ │ │致電劉日春,佯稱係其友│次提領左列匯入款項2 │ │
│ │ │人要借貸云云,使劉日春│萬5 元、2 萬5 元、1 │ │
│ │ │陷於錯誤,匯款2 萬元至│萬5 元、2 萬5 元、2 │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萬5 元、1 萬5 元,曾│ │
│ │ │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威綸負責把風。 │ │
│ │ │)。 │ │ │
├──┼─────┼───────────┼──────────┼────┤
│ 3 │告訴人林木│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方聖宇領│
│ │榮 │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12時6 至8 分許,在桃│款、曾威│
│ │ │致電林木,佯稱係其友│園市○○區○○街00號│綸把風、│
│ │ │人要借貸云云,使林木│土地銀行、108 年8 月│謝睿哲收│
│ │ │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28日中午12時13至15分│水、黃紀│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0│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維管理車│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一│孝西路21號統一超商、│手及上繳│
│ │ │槿),前揭匯入款項中之│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詐騙款項│
│ │ │15萬元,復經詐騙集團以│時16至18分許,在桃園│。 │
│ │ │一卡通繳費功能,輾轉匯│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19│ │
│ │ │入虛擬帳戶綁定之帳號 │0 號郵局,由方聖宇分│ │
│ │ │000 -00000000000000 號│次提領左列匯入帳號10│ │
│ │ │實體帳戶(帳戶所有人黃│0 -0000000000000號帳│ │
│ │ │國)。 │戶款項之2 萬5 元、2 │ │
│ │ │ │萬5 元、2 萬5 元、2 │ │
│ │ │ │萬5 元、2 萬5 元、2 │ │
│ │ │ │萬5 元、2 萬5 元、1 │ │
│ │ │ │萬5 元;匯入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6 萬元、6 萬元、│ │
│ │ │ │3 萬元,曾威綸負責把│ │
│ │ │ │風。 │ │
├──┼─────┼───────────┼──────────┼────┤
│ 4 │告訴人趙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方聖宇領│
│ │芬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1 時28分至30分許,在│款、曾威│
│ │ │致電趙彩芬,佯稱係其友│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4│綸把風、│
│ │ │人要借貸云云,使趙彩芬│6 號山銀行、108 年│謝睿哲收│
│ │ │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8 月28日下午3 時14至│水、黃紀│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0│1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維管理車│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沂│區忠孝東路20號富邦銀│手及上繳│
│ │ │臻);匯款2 萬元至帳號│行,由方聖宇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 │ │000 -0000000000000號帳│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 │
│ │ │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 │
│ │ │。 │之5 萬元、5 萬元、5 │ │
│ │ │ │萬元;匯入帳號102-20│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2 萬元(方聖宇提領該│ │
│ │ │ │帳戶之金額係12萬2000│ │
│ │ │ │元,包含趙彩芬遭詐騙│ │
│ │ │ │匯入之2 萬元),曾威│ │
│ │ │ │綸負責把風。 │ │
├──┼─────┼───────────┼──────────┼────┤
│ 5 │告訴人吳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方聖宇領│
│ │海 │月26日下午5 時12分許,│2 時1 分至4 時3 分許│款、曾威│
│ │ │致電吳貴海,佯稱係其胞│,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綸把風、│
│ │ │弟要借貸云云,使吳貴海│路112 號第一銀行、桃│謝睿哲收│
│ │ │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園市○○區○○路00號│水、黃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桃園市蘆竹│維管理車│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區光明路1 段119 號全│手及上繳│
│ │ │凱)。 │家超商,由方聖宇提領│詐騙款項│
├──┼─────┼───────────┤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 │
│ 6 │被害人廖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貞 │月26日下午3 時3 分許,│款項,曾威綸負責把風│ │
│ │ │致電廖坤貞,佯稱係其友│。 │ │
│ │ │人要借貸云云,使廖坤貞│ │ │
│ │ │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 │ │ │
│ │ │庭凱)。 │ │ │
├──┼─────┼───────────┼──────────┼────┤
│ 7 │告訴人劉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方聖宇領│
│ │一 │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3 時13分許,在桃園市│款、謝睿│
│ │ │致電劉為一,佯稱係其友│桃園區中華路12號合作│哲收水、│
│ │ │人要借貸云云,使劉為一│金庫,由方聖宇提領左│黃紀維管│
│ │ │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理車手及│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 萬 │上繳詐騙│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政│元。 │款項。 │
│ │ │廷)。 │ │ │
├──┼─────┼───────────┼──────────┼────┤
│ 8 │告訴人曾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方聖宇領│
│ │淵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1 時44至50分許,在桃│款、謝睿│
│ │ │致電曾春淵,佯稱係其員│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哲收水、│
│ │ │工姪子要借貸云云,使曾│51號郵局,由方聖宇提│黃紀維管│
│ │ │春淵陷於錯誤,匯款8 萬│領左列匯入帳號700-03│理車手及│
│ │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繳詐騙│
│ │ │3991 號帳戶(帳戶所有 │6 萬元、6 萬元、2 萬│款項。 │
│ │ │人張益強)。 │9000元。 │ │
├──┼─────┼───────────┤ │ │
│ 9 │告訴人施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 │ │
│ │芬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 │
│ │ │致電施秀芬,佯稱係其高│ │ │
│ │ │中同學要借貸云云,使施│ │ │
│ │ │秀芬陷於錯誤,匯款15萬│ │ │
│ │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 │
│ │ │3991 號帳戶(帳戶所有 │ │ │
│ │ │人張益強)。 │ │ │
├──┼─────┼───────────┼──────────┼────┤
│ 10 │告訴人紀亞│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方聖宇領│
│ │璇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款、謝睿│
│ │ │致電紀亞璇,佯稱係其友│桃園區民生路74號全家│哲收水、│
│ │ │人要借貸云云,使紀亞璇│超商,由方聖宇提領左│黃紀維管│
│ │ │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理車手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0 │上繳詐騙│
│ │ │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 │0 元。 │款項。 │
│ │ │一槿)。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56號
被 告 黃紀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睿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42 、109 年度偵字第7010、12625 號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紀維、曾威綸、謝睿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 加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曾威綸擔任把風之工作;謝睿哲負責
幫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上繳之詐騙 款項,再依「K 」指示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曾威綸等人,擔 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黃紀維、曾威綸、謝睿哲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 分許 ,致電予廖坤貞,佯稱為廖坤貞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 廖坤貞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5 萬元至李佳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000 號1 樓由方聖宇(對廖坤貞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提 領、曾威綸把風,方聖宇復在桃園市○○區○○街00號鴻福 優雅商旅將款項交付予謝睿哲,黃紀維則負責將謝睿哲上繳 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黃紀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曾威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謝睿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㈣證人方聖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乃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廖坤貞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廖坤貞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㈧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鴻福優雅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62232 號函附李佳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09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287613 號函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紀維、曾威綸、謝睿哲詐騙被害人廖坤貞 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42 、109 年 度偵字第7010、12625 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940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3 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方聖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紀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謝睿哲、黃紀維、方聖宇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方聖宇擔任 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謝睿哲負責幫集團試 卡、交付人頭提款卡予方聖宇及向方聖宇收取所提領詐騙款 項;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 」指 示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方聖宇等人,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 作。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方聖宇負責提領,謝睿哲負責收水、黃 紀維負責將謝睿哲上繳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 。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為一、施秀芬、曾春淵、顏順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方聖宇、謝睿哲、黃紀維前因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相同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0、12625 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09 年審訴字第940 號審理中,本件與上開起訴
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犯罪 事實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方聖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上開案件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併同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