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維
林忠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文江
彭奎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6070 號、第22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林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文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彭奎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維、林 忠仁、廖文江、彭奎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收 集、清運及運轉之行為,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 訂有明文。而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及 建築物之污水,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4 人將 所收集之水肥,載運至非公民營水肥投置站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之「陳屋公埤」,應該當於從 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明;再者,被告4 人將所收集 之水肥等一般廢棄物,進而載往前開查獲現場後,排放進 入該空地,亦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4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4 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 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第6 款之罪,係 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 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 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犯意 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 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 人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 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 僅成立一罪。
(四)再被告4 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忠仁為上友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 下為之,任意傾倒處理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自 應謹慎為之,竟為圖方便行事,而指示被告黃彥維、廖文 江、彭奎訓從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所為 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 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 告4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
者,乃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兼衡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黃彥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被告林忠仁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被告廖文 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 1,600 至2,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9頁)、被告彭 奎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 1,400 至2,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念被告4 人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4 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 告4 人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4 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4 人本案 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林忠仁人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黃彥維 、廖文江、彭奎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4 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 4 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 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 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黃彥維為上開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計 算式為:4 日X2 ,000 元=8,000元);被告林忠仁獲得3 萬元之報酬;被告廖文江獲得1 萬元之報酬(計算式為: 4 日X2 ,500 元=10,000 元);被告彭奎訓獲得8,000 元 之報酬(計算式為:4 日X2 ,000 元=8,000元)等情,業 經被告4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此部分分別為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忠仁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 使用之水肥車3 台(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固據被告林忠仁供承為其 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偵 查卷宗第12、13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忠 仁購入本件水肥車原係為經營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上友工程行,並非於購入之始即係為違法使用,衡諸 被告林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 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扣案之上友環境衛生工程行簽收單9 張及上友環境衛生工 程行工程承攬記事13張、OPPO手機1 支,雖為被告林忠仁 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 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
被 告 黃彥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奎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上友環保 衛生工程行」(下稱上友工程行)負責人,黃彥維、廖文江 及彭奎訓則為林忠仁所聘僱之員工,而上友工程行係領有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桃廢清字第0750-3號),效期至 民國110 年3 月27日,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水肥或糞尿等廢 棄物(代碼D-0104),清運方式則係將所收取之水肥或糞尿 等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設立之汙水處理廠進行後續處理,詎林 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竟為下列行為:(一)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不得任意棄置廢棄
物,竟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 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 ,先由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依分工駕駛登記 在上友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水肥車前往委託上友工程行清除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大樓或住家,以住家清運1 次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大樓1 車2 噸2,000 元 之代價收取該等廢棄物,嗣駕車返回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上友工程行停車場,並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水肥車上所 收取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集中排放至車牌號碼000-00號 水肥車上後,再將該等廢棄物自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 內透過連接之軟管及PVC 管排放至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陳屋公埤」內。
(二)110 年3 月27日後,上開上友工程行領有之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業已失效,詎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竟未及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19時30分許止,以同前方式非 法處理所收取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林忠仁、黃彥維、 廖文江、彭奎訓(一)及(二)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總 量共計約15噸。
(三)後經警於110 年4 月21日1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前往上友工 程行停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彥維將車牌號碼00 0-00號水肥車上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排放至「陳屋公埤 」內,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上友工程行簽收 單及手記之客戶出車相關資料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家祐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截圖、上友工程行105 桃廢清字第 0000-0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單、上友工程行簽收單及手記之客戶出車相關資料、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與檢測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同法第 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 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 第1 至第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第2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所列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 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 犯意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 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本案情節,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從事本件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期間係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止,而上友工程行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於 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從事前揭非法行為近 3 月後方失其效力,而渠等於該許可證失效後從事此等犯行 不到1 月即為警查獲,就此以觀,衡諸被告林忠仁、黃彥維 、廖文江、彭奎訓4 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之行為態樣均相同, 且行為之時間點相近,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相同,侵害 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忠仁、黃 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犯行之情節較重於所為同條款前段之犯行,而應以同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 除之一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刑法罪嫌。被告林忠仁、黃彥維、 廖文江、彭奎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 車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 車,均為上友工程行即被告林忠仁所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忠 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俱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