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箕
李柏霖
林荺宸
鄭錝煒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范姜智暐
黃源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6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少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荺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錝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定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智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源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柯忠緯、李 曜宇、林俊志、林俊宏由本院拘提中;被告11人就共同傷害 范宏明、高勝杰部分,經范宏明、高勝杰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箕、李 柏霖、林荺宸、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張少箕糾集共同被告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 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 黃源浩,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 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呂界承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 頻繁之市區內之德芳美早餐店,渠等以徒手及持掃把、椅 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呂界承,造成其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 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掃把、椅子、甩 棍、球棒、西瓜刀皆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張少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等罪。 3.被告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
4.被告鄭錝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等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①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 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鄭錝煒與柯忠緯、李曜 宇、林俊志、林俊宏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李柏霖、林荺宸、黃 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與林俊志、林俊宏間,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鄭錝煒與柯忠緯、李曜宇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名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1.被告張少箕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
2.李柏霖、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3.被告鄭錝煒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累犯
1.被告張少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2.鄭錝煒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3.黃定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范姜智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 判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強 盜、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范姜智暐撤回販賣 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
5.被告張少箕、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4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故被告4人 所犯本案部分認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五)至於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 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 告張少箕與告訴人呂界承間之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 程中雖聚集超過3 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7 人攻擊對象僅告訴人3 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也沒 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7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7 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
(六)爰審酌被告張少箕僅因與告訴人呂界承發生爭執,即糾集 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 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7 人均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 均與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達成和解,賠償范宏明、高勝 杰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院卷第193 、194 頁) 在卷可參,又因告訴人呂界承未到庭,致被告7 人無法與 告訴人呂界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各1 支,雖為被 告張少箕及共同被告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 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 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
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 人對告訴人范宏明、高勝杰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范宏明、高勝杰與被告7 人就傷害 部分均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3 、194 、 197 、199 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 秩序及傷害告訴人呂界承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張少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忠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荺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曜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錝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定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智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提 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錝煒前因殺 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黃定滔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姜智暐前因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強盜、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確定,復經范姜智暐撤回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張少箕於 109 年 11 月 8 日凌晨 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 MEET NIGHT CLUB 」,因故與呂界承發 生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共同具有傷害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 意聯絡之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李曜宇、林俊志、鄭錝 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於 109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5 分許,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區○○○街 00 號「德芳美早餐店」,由張少箕、李柏霖 、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 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 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柯忠緯、李曜宇、鄭錝煒在場助 勢,致呂界承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 5 公分、頭部損傷 4 公 分、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 4 公分、前臂開放性傷口 、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范宏明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勝杰受有頭頂撕裂 傷、左手第 3 指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林祥、呂學 銘則因躲藏而未受傷害。
三、案經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柯忠緯、林荺宸 、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 黃源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界承、范宏 明、高勝杰、證人林祥、呂學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高勝杰受傷照片 6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1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柏 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柯忠緯、李曜宇、鄭 錝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等罪嫌。被告11人就傷害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11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 、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罪嫌處斷,被告柯忠緯、李曜 宇、鄭錝煒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張少箕、林俊志、 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1人所為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 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 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 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查 告訴人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所受上揭傷害,觀諸相關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單,可知 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害之情形,又告訴人呂界承 與被告張少箕雖曾在夜店發生衝突,然雙方人馬並無其他深 仇大恨等情,此為渠等所是認,且若被告11人真有殺害告訴 人呂界承等人之犯意,理當會持西瓜刀砍殺致命部位,惟被 11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11人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擴 大衝突,尚無致告訴人呂界承等人於死之犯意,當無法逕將 被告11人論以重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