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82號
TYDM,110,審訴,68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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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707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德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喻德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喻德中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 貨車」),將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太空包7 包 、大型黑色塑膠袋5 包,自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0 號,陸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屬 於劉阿榮所有、現無人看管且大門敞開之廢棄倉庫(下稱「 劉阿榮廢棄倉庫」)內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 劉阿榮發覺上開倉庫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喻德中另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 月3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接受不知 情之宏陽百貨公司負責人張光固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木材、 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接續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駕駛「A 貨車」,將張光固所交付未 包裝之上開一般廢棄物、裝有上開一般廢棄物之黑色塑膠袋 15包(約300 公斤),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大樓,陸 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所坐落之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屬於莫紀東所有之土地(下稱



莫紀東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 109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8分許,上開建築物之預定承租人 鄧呂碧玉發覺喻德中正在棄置廢棄物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A 貨車」1 輛(含鑰匙1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喻德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阿榮、證人即被害人莫紀東鄧呂碧玉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5 日桃環稽字第1090101497號 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16438、稽109-H1 6548)及現場照片、109 年9 月16日之桃園市○○區○○路 ○○段000 地號現場照片、109 年9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9 年9 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傾倒 廢棄物路線圖(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2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03127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草圖、員警109 年12月10日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 月25日楊警 分刑字第1100000996號函暨檢附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 月7 日桃環事字第1100048479號 函、員警110 年9 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0 年9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0627號函暨檢附之 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A 貨車」1 輛(含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 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經查,犯罪事實欄㈠ 、㈡中,被告分別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劉阿榮廢棄倉庫」 、「莫紀東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均屬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 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劉阿榮廢棄倉庫」、「莫紀東土 地」後,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卷【下 稱偵37070 卷】第49-52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 稱偵1702卷】第115-13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均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 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 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劉阿榮廢 棄倉庫」、「莫紀東土地」棄置,其所為本即各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均屬於上開「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公訴意旨認應均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 未積極清理犯罪事實欄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之態度,復斟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雖坦承駕駛扣案之「A 貨車」清除本案之一般廢棄物 ,惟該「A 貨車」登記之車主係案外人曾楷閎,有該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37070 卷第29頁),本院 又查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以 就扣案之「A 貨車」(含鑰匙1 支)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全部 處理完畢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02卷第33頁 、第35 頁、第160 頁),然被告於第三次(即109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8分許)傾倒棄置廢棄物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受委託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自難以認 定被告業已取得3 萬元之報酬,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因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獲 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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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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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①109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9分許 │
│ │②109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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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①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 │
│ │②109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 │
│ │③109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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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